(2017)赣08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保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保,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保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保使用禁用工具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经审查查明:为捕鸟销售牟利,2016年6月初,被告人XX保驾驶其赣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携带铁脚踏、铁夹(捕猎夹)、塑料篓等工具,来到吉水县八都镇长龙村宋家自然村对面的山场蹲守,发现该山场野生鸟类较多。XX保穿上铁脚踏爬到树上,将铁夹放置在鸟类经常出没的树枝上,待鸟被铁夹夹伤后掉下来,XX保便上前捡起装进带来的塑料篓里。当日捕获黑色夜游鸟5只。回家后,因鸟均死亡,XX保遂与家人食用了。2016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XX保再次来到该山场,使用同样的方式,共捕获17只鸟,其中白色鸟10只,黑色鸟7只。在下山时,XX保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6月8日,吉水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17只鸟、铁脚踏2个、狩猎铁夹7个、塑料篓子4个;同日晚,公安机关将15只鸟(另2只已死亡)放飞;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篓子、铁夹、铁脚踏予以收缴。经鉴定,被告人XX保捕获的白色鸟为中白鹭,黑色鸟为夜鹭,中白鹭和夜鹭均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另查明,每年的4月至11月为江西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捕猎夹为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XX保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活鸟放飞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证人陈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4、被告人XX保的供述;5、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XX保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保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非法捕获受国家保护的野生鸟类22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XX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不受破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保犯非法狩猎罪,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