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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桂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生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桂生伙同黄有武(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合骑一辆轻便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七莘路北侧20米非机动车道处,乘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遇红灯停车等待之机,强行夺取被害人放置于电动车车把上的黄色钱包1个后逃逸,该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及索尼牌T707手机1部等财物。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桂生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桂生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有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王桂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轻便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桂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