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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7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俭明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俭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219号原告:刘俭明,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中心南街53号101室(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731450XK。法定代表人:沈秀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甫,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俭明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俭明(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秀龙(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甫、陈荣华(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8万元(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太仓市双凤景秀江南房地产项目开发商之一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代表该项目公司收取了原告170万元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该房地产项目开发,被告以签售房产预约单的形式对归还借款进行保证。因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向原告签售保证的房产,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顺龙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纠纷中的借贷人,原告应改列龚惠明或汇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票据资金用于景秀江南项目工程。被告对原告是否真实存在交付涉案的承兑汇票存有怀疑。原告提供的景秀江南VIP预约单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在该预约单上盖章,而且该预约单添加了内容,完全违背了预约单的真实意思和用途,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预约单不构成原告与被告购房的预约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顺龙公司作为甲方,汇丰公司作为乙方,敬红宣作为丙方,三方为开发景秀江南二期房地产项目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其中投资比例为顺龙公司占40%,汇丰公司占40%,敬红宣占20%,沈秀龙、龚惠明分别作为顺龙公司、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称敬红宣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而龚惠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领���工资并有代表公司从事项目经营活动以及报销费用等情况。2014年10月21日,龚惠明在一张汇票金额为120万元编号为1020005221354900的汇票复印件上写明:今收到刘俭明承兑汇票1件,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该款用由双凤景秀江南项目用途。龚惠明在收款人处签名摁印,该复印件上并盖有汇丰公司印章。同日,龚惠明还在一张由四张汇票编号分别为3130005136985525、3130005136985524、3130005136985523、3130005136985522叠加起来的复印件上写明:今收到刘俭明承兑汇票5张,每张10元,共计50万元,伍拾万元,该款用由双凤景秀江南项目用途。龚惠明在收款人处签名摁印,该复印件上并盖有汇丰公司印章。2014年10月22日,龚惠明持景秀江南VIP预约单与原告刘俭明签订协议一份,该预约单的甲方为被告顺龙公司(系预先打印形成),乙方为原告刘俭明(系手写形成),预约单的主要内容为:意向房源二期11号楼703、803、903、1103及车库11号、12号、11号(系手写形成);预约金一栏打印“人民币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后面手写添加了“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元”;约定条款共9条,均系预先打印形成;在约定条款最后手写添加了“按每平方3600元/㎡计算”;在置业顾问处有龚惠明的签字并加盖被告顺龙公司字样的公章。庭审中被告顺龙公司称该预约单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被告共有三枚公章,其中两枚在沈秀龙处,还有一枚在房产销售公司处,而当时的销售公司由陈薇负责。被告顺龙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于上述预约单及龚惠明出具的收条,原告刘俭明在庭审中称:原告是太仓人,以前跟龚惠明的服装公司有业务往来,给龚惠明做过水电,跟龚惠明认识时间较长,知道龚惠明在景秀江南房地产项目中是股东身份,负责项目的土建。龚惠明向原告借款,原告便要求龚惠明提供担保,龚惠明提出以签订预约单方式将房子作为借款担保。后原告在景秀江南项目销售处把17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龚惠明,其中1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五张。原告认为龚惠明代表被告顺龙公司,原告的上述承兑汇票是交给顺龙公司的。本院为此对龚惠明进行了调查,龚惠明称:刘俭明是做土木工程的,与双凤景秀江南项目没有关系,2014年10月22日的景秀江南VIP预约单是其出面签的,上面的顺龙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该公章是当时销售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秀龙提供的。当时景秀江南项目的销售由其负责。景秀江南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章与销售处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是放在财务处的。预约单上的公章有在其他���方使用过,有很多预约单是事先盖好公章的。刘俭明的170万元是其收的,用到支付景秀江南项目工程款和利息上了,可以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该17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用房子做抵押,还不出钱用房子抵。2014年景秀江南项目基本都是其在负责,工程上缺钱,所以其去借的钱。现在该项目的投资三方还没有结算。龚惠明为证明其收取的170万元系用于景秀江南项目,提供了委托书、承诺书、付款说明、收条、转账凭条。其中委托书中写明:兹委托丁增安自即日起代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顺龙公司(龚惠明)收取双凤景秀江南二期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可直接由顺龙公司(龚惠明)打至丁增安个人账户,账户为太仓市建设银行4340612000235286。承诺书中写明:龚惠明和丁增安就景秀江南二期工程的进度和工程款付款情况作如下承诺,一、龚惠明承诺在2014年11月25���支付肆佰万元整人民币;二、龚惠明承诺在2014年12月2日支付壹佰万元整人民币;三、龚惠明承诺在主体封顶支付大合同总额的40%;未尽事宜以龚惠明和丁增安另签订补偿协议为准;以上三条龚惠明承诺按时付款,丁增安则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全部完工,具体未尽事宜由本人和丁增安协商。付款说明中丁增安写明:由于顺龙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原因,龚惠明于2014年11月26日从个人银行卡中转账给我400万元,系支付景秀江南二期项目的工程款,并非其他用途。丁增安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收到龚惠明二期工程款50万元的收条。龚惠明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丁增安转账380万元和2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丁增安转账50万元。龚惠明还提供了付给其他案外人款项的支付凭证。本院为此还对陈薇进行了调查,陈薇称: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6月左右就其一家销售公司给顺龙公��销售房产。不清楚顺龙公司有几枚公章,公章不是在沈秀龙处就是在顺龙公司财务钱晓燕处,一般在沈秀龙手里。其销售公司没有保管过顺龙公司的公章。买卖合同都是顺龙公司财务做的,其负责带客户到顺龙公司财务处。定购单不是VIP预约单,预约单是不作数的,最后还要签定购单。其销售公司有签出过预约单,但是其签出的预约单上在销售审核一栏会有其或者吴顺鑫的签字。预约单上的公章是顺龙公司财务盖好空白的预约单给我们的。龚惠明是顺龙公司的股东,其公司刚进场的时候龚惠明就一直在景秀江南项目,龚惠明也会管理我们销售公司,其也会与龚惠明沟通。其销售公司没有给过龚惠明盖好章的空白预约单,但是盖好章的空白预约单就放在售楼处,龚惠明可以自己去拿。本案中的预约单与其销售公司使用的预约单是一样的。在2014年6月其销售公司就撤场���,因为有客户反映龚惠明也在卖房,且价格卖的比其销售公司便宜,对于龚惠明有没有销售过房子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景秀江南VIP预约单、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复印件,案外人龚惠明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付款说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0万元并赔偿损失68万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6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惠明收取原告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能认定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涉及法律上代理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龚惠明系汇丰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景秀江南二期项目系被告顺龙公司、汇丰公司、敬红宣三方共同投资,对外以被告名义进行开发经营,龚惠明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龚惠明代表该项目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借款170万元,并且代表被告以签售房产预约单的方式对此进行保证,房产预约单上有被告的盖章及龚惠明的签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龚惠明可以代表被告收取款项并签订预约单,龚惠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龙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预约单中的170万元,原告给龚惠明的170万元承兑汇票系龚惠明个人向原告的借款,VIP预约单只是龚惠明伪造并擅自以被告名义为原告与龚惠明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来看,首先,涉案景秀江南���产项目系以被告顺龙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沈秀龙而非龚惠明,龚惠明不具有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顺龙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被告顺龙公司也未对龚惠明代表其向原告借款进行授权,虽然预约单以被告名义签订并盖有被告字样的公章,但该公章是否真实不得而知,原告不能仅凭公章即认为龚惠明已获得被告的授权,因此龚惠明的行为从表面来看属于无权代理。第二、原告有理由相信龚惠明具有代表被告顺龙公司进行借款的代理权。理由是:1、根据被告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龙陈述,龚惠明在景秀江南项目建设过程中领取工资、报销费用并有代表被告顺龙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2、根据龚惠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付款说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等证据,龚惠明有代被告顺龙公司向多个他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看出,龚惠明不但参与项目经营管理,而且也将个人利益融入其中,不论其动机如何,被告对此行为的损益应有清醒认识;3、根据龚惠明本人及房产销售公司人员陈薇和原告的陈述,龚惠明作为景秀江南项目的投资一方,确实参与景秀江南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包括管理房产销售公司),原告及相关人员对此情况是知晓的;4、原告是在被告顺龙公司景秀江南项目的销售处给付承兑汇票,龚惠明在收条上明确写明该款用于双凤景秀江南项目用途,并且使用被告提供的景秀江南VIP预约单签订协议并加盖被告字样的公章,也使原告进一步对龚惠明能够代表被告从事相关经营管理活动产生合理信赖。第三、原告出借款项并无恶意,其要求以签售房产方式提供担保也表明其对借款可能存在的风险有较为清醒的认识,该行为应属善意,亦无过失。因��,本案中龚惠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其收取原告承兑汇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顺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对预约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意见也无实际意义。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顺龙公司归还借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万元,系以1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由于原告与龚惠明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期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俭明借款17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原告刘俭明负担7383元,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伟旗代理审判员  冯 胜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