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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振录与高桂超、高远、刘宁一、高振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录,高桂超,高远,刘宁一,高振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录,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超,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秋,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迎,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高振录因与被上诉人高桂超、高远、刘宁一、高振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振录、被上诉人高桂超、高远、高振迎及刘宁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高振录补偿款22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改变诉争焦点。诉争土地是我与包括高桂超、高远、刘宁一、高振迎在内的六户村民于1986年共同承包,期限30年。2006年6月26日,因北钢集团架设高压电塔,给予补偿款132000元,高振录应得22000元。而高桂超、高远、刘宁一、高振迎代领补偿款后各自私分没有给予高振录,侵害了高振录的权益。本案应为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争议,应属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妄下裁定。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将侵权案件转移到权属争议,将案件推向人民政府管辖。高桂超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高远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刘宁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高振迎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高振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桂超、高远、刘宁一、高振迎返还林地补偿款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涉诉林地的归属问题,此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高振录与高桂超、高远、刘宁一、高振迎的纠纷属于权属争议,高振录主张土地中有其份额,也涉及土地四至的划分问题,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照上述规定,高振录与高桂超、高远、刘宁一、高振迎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振录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1986年6月30日平山区北台镇宁家满族村民委员会与高桂顺、刘宁一、高桂超、高远签订《宁家村村民(四户)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30年,承包荒山范围:以一组小山红道下沟塘为界往西至西山根,南以二组岗梁山道为界至北山根。平山区北台镇宁家满族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6月28日出具《关于宁家村村民(六户)承包荒山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上述合同书内容一致,落款有村委会公章,高振路、高桂顺名章及高桂超签字。2006年6月26日北台钢铁集团架设高压线路占用诉争土地40亩,补偿3300元/亩,给予林木补偿合计132000元,该款由高振迎、刘宁一、高桂超、高远平分。高振录以诉争土地包括其在内的6户承包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得补偿款22000元。本院认为:1986年6月30日平山区北台镇宁家满族村民委员会与高桂顺、刘宁一、高桂超、高远签订《宁家村村民(四户)承包荒山合同书》,确认了诉争土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自1986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但根据平山区北台镇宁家满族村民委员会1998年6月28日与高振录订立的《关于宁家村村民(六户)承包荒山的证明》,又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包括高振录在内的六户村民。比较本案的各方证据,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因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振录的起诉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高振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羿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