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汉泽、周晋永等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泽,周晋永,姜明学,吴开兵,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川省恒诚劳务建设有限公司,蔡成伟,周耀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400号原告:周汉泽,男,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周晋永,男,生于1976年12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姜明学,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吴开兵,男,生于1993年10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永,系员工代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峰,邓州市天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387(特别授权)。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汤阳。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殷国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项目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210114522。被告:四川省恒诚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陈占忠。被告:蔡成伟,男,生于1983年3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267769(特别授权)。第三人:周耀顶,男,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兴礼,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A3770378(特别授权)。原告周汉泽、周晋永、姜明学、吴开兵与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电项目部)、四川省恒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蔡成伟及第三人周耀顶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泽、周晋永、姜明学、吴开兵,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川省恒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蔡成伟及第三人周耀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民工工资68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由第三人周耀顶带工经苏思全介绍给第一被告中标的蒙华铁路MHTJ-18标段涵洞工程4标务工。第一被告将该标段涵洞工程4标整体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四川省恒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显示该公司系建筑劳务分包),而第一被告将中标的蒙华铁路MHTJ-18标段中涵洞工程4标直接分包给第三被告四川省恒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不符,应视为第三被告无资质,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拒绝支付四位原告工钱,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欠款。原告周汉泽、周晋永、姜明学、吴开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6张,证明原告工作情况;2、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工资按220元每天计算;3、苏思全技能证书,证明其为技术人员管理原告干活;4、苏思全视频一份,证明每天工资不低于200元;5、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事实;6、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7、恒诚公司信用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资质是劳务,不是施工资质。被告中电公司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辩称,工程结束核算后,项目部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不拖欠恒诚公司任何费用,若拖欠成立,恒诚公司与项目部有保证,项目部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对我们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中电项目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书等8份证据,证明工程中标,证明中电公司及项目部合法性;2、六份恒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书,证明恒诚公司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3、分包施工合同和工程量清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恒诚公司分包的事实;4、为民工足额发放的保证书,证明恒诚公司的保证;5、工程量分包结算表,证明截止2016年12月,我们与恒诚公司结算劳务费二百多万(不含质保金),完成工程核算表一份,由各个部门对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劳务费款项确认;6、支付劳务费的单据,银行汇款单21张,证明已全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恒诚公司辩称,四原告受周耀顶、苏思全在我公司承包四标段务工,务工期间工资由苏、周二人结算,四原告和我公司无直接劳务关系,苏、周带领的施工队在四工区涵洞工程所做的工程款合计486860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我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完毕,四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恒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等,证明其主体适格;2、委托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苏思全委托蔡成伟发放十万元工资的事实,该证据中说明苏思全和周耀顶为该施工队负责工资,工资都由周、苏二人发放,蔡成伟和公司不对工人发放工资,只有经过委托才可以发放;被告蔡成伟辩称,其系四川恒诚公司驻工地实际负责人,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结算,是职务行为,四原告要求蔡成伟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该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周耀顶辩称,本人自2016年5月22日经苏思全介绍到该工地务工,我给蔡成伟介绍工人二十多人,蔡成伟给的工钱低,后来他保证每人每天二百多元,工程才继续在这干,工人生活费蔡成伟也不出,我垫了几千元。后来找当地政府派出所找到蔡成伟解决了8个人的工资,还有13位工人的工资没发。第三人周耀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表一份及天数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出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照片与本案所述请的工资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2工资明细表,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工资表是由周耀顶、苏思全定的,无公司或工地负责人签字,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说明与公司无劳务关系,工作的天数无蔡成伟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苏思全的技能证书认为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4、5证据,无法质证;对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未能反映出原告给被告施工;对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我公司资质合法;被告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本地工作;对证据2认为工资明细是周和苏核定的,由法庭认定;对证据3苏思全证明书有异议,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的视频由其他被告质证,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正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信用档案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蔡成伟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恒诚公司一致。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汉泽、周晋永、姜明学、吴开兵由第三人周耀顶代工,在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蒙华铁路MHTJ-18标段涵洞工程务工,该工程由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四川省恒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周耀顶确认欠原告周汉泽劳务费20416元,欠原告周晋永劳务费17732元,欠原告姜明学劳务费12100元,欠原告吴开兵劳务费18316元。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部与被告四川省恒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甲方应扣除民工工资保证金2%。本院认为,第三人周耀顶带领原告周汉泽、周晋永、姜明学、吴开兵为被告四川省恒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第三人周耀顶确认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四川省恒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周耀顶所带领工人提供的劳务,应当对未付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部应在2%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恒诚劳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汉泽劳务费20416元,原告周晋永劳务费17732元,原告姜明学劳务费12100元,原告吴开兵劳务费18316元;二、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总价(3290657元)2%的农民工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8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川省恒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蔡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小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