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94号原告郭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辛集市,被告乔某,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郭某与被告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乔某辩称,有条件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将我婚前的钱退还给我,因为是婚后一起花的。我没有收入,没有固定住房,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因为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6)冀058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未和好。上述事实,有证据(2016)冀058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6)冀058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未和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暂时没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来源,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为宜,经济帮助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原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乔某经济帮助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孟 丽人民陪审员 李兴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