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宁夏鸿洲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宁夏鸿洲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宁朔路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芝,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段全华,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鸿洲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冷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苟良,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鸿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劳务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十分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石惠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石化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宁02民终68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宁0205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芝,石化建十分公司的负责人段全华,鸿洲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吉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鸿洲劳务公司针对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鸿洲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51#、52#、53#的合同是由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在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就应当确认鸿州劳务公司不具备主张51#-53#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但是一审判决却仅根据案外人李某某的陈述,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实51#-53#工程与鸿州劳务公司有关联的情况下,就想当然的判决51#-53#楼的工程款应支付给鸿州劳务公司,该判决严重偏离事实。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与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台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该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为51#、52#、53#号楼工程,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随后又出具了授权李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授权其结算工程款等权限,其与吉运开发公司均认可该份合同的效力,也明确认可由李云鹏领取的51#、52#、53#楼工程款是基于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其支付的,因此该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其次,一审法院仅根据案外人李某某的陈述,判决鸿州劳务公司有权主张51#、52#、53#楼工程款,但这份证据的效力有待商榷,理由为:1、李某某与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鸿州劳务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这两个公司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和相互矛盾之处,法庭就不应��纳其证言。本案中鸿州劳务公司陈述其与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和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与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为2012年4月23日,但李某某在田某某案中陈述签订的时间则为这个活先是其自己干的,后来垫不起资了才转给鸿州劳务公司,显然李某某与鸿州劳务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间上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2、鸿州劳务公司陈述李某某是拿年薪的项目经理,是劳动关系,但李云鹏陈述自己与鸿州劳务公司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因此李云鹏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一审法院认为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无法提供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参与实际施工、对账、结算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提供了合同和未加盖鸿州劳务公司印章���《对账单》、李某某领取款项的收据,吉运开发公司也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相反鸿州劳务公司除了《对账单》外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参与实际施工、对账、结算的证据。可以说一审法院连事实都未查清。二、一审判决鸿州劳务公司对于48#-50#楼工程有权主张工程款错误。首先,在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与其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对账的依据谈何结算?其次,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的证据之一《对账单》上并没有盖鸿州劳务公司的印鉴,在两份内容相同的证据相互矛盾时,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定。而本案中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提供了与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吉运开发公司对事实的陈述,上述证据均与鸿州劳务公司无关,即使李云鹏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转给鸿州劳务公司���工,那么鸿州劳务公司也应当提供施工中其参与施工的各种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除了《对账单》外再无其他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判定鸿州劳务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势必是错误的。三、鸿州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无诉讼主体资格,而且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也不负有向任何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对账单》、《结算单》的内容可以看出,1、针对51#-53#楼的工程款,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已将该付款义务转移给吉运开发公司,并且得到了对账单上李某某代表的第三方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李云鹏代表的第三方(债权人)同意该债权由吉运开发公司直接支付或以其开发的房屋抵顶,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且已履行法定程序,该份对账协议虽名为对账单,但实际上也具备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因此在支付51-53#楼的工程款上,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已无义务向任何第三方支付。2、针对48-50#楼,《结算单》上明确剩余工程款由吉运开发公司支付,该份《结算单》关于付款义务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一个变更,在该份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与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按照约定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委托吉运开发公司向李某某代表的第三方付款,现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吉运开发公司不再是承担委托付款的义务而是直接由其向第三方付款,因此对于48-50#楼的工程款,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根据《结算单》约定同样无支付义务。鸿洲劳务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两次判决结果一样,但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判决后石化建十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石化建十分公司认可该判决结果和石化建十分公司对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李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也可认定李某某对涉案51#、52#、53#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按照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认可的李云鹏在田某某案件当中陈述的事实,也能认定鸿洲劳务公司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又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所称的48-50#工程是由鸿洲劳务公司施工的事实更加清楚,在(2015)金民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当中的第5页陈述的很清楚,并且为了证实该说法成立也进行了当庭举证,结合���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的举证及陈述能够清楚表明李某某就是代表鸿洲劳务公司,李某某就是鸿洲劳务公司的项目的负责人,对外签章行为由鸿洲劳务公司负责,因此上述所有案涉工程均是由鸿洲劳务公司完成,且在诉讼过程当中由鸿洲劳务公司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工程结算单),该案件诉讼至今没有任何其他主体主张该债权凭证的债权;三、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均有向鸿洲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账单当中陈述的关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鸿洲劳务公司是一种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不是债务转移。结算单当中所说的剩余款项由建设单位解决也是指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的其他款项,并且吉运开发公司也负有向鸿洲劳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吉运开发公司辩称,一、同意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第一项、第二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鸿洲劳务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鸿洲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认为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应当由法院判决,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李云鹏而不是鸿洲劳务公司,我方认为工程款应当直接支付给李某某。鸿洲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2483177元、利息55354.15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6日,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合计253853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运开发公司投资开发了吉运88城市花园商住楼工程,该工程由石化建公司总承��,由其下设的石化建十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1年6月25日,石化建十分公司与王梓超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吉运开发公司吉运88五期B段中的48、49、50号住宅楼由双方联营施工。2012年4月23日,李某某代表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石嘴山项目指挥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吉运88城市花园五期B段51、52、53、59号楼的劳务,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示的除水、暖、电、防水、外保温以外的所有项目,施工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0日,作为丙方的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石嘴山项目指挥部按合同约定向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同日,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向吉运开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吉运88城市花园51、52、53号楼工程,委托���云鹏负责该工程组织施工、工程管理,质量安全等事宜,并代收工程款及代签与工程有关的经济合同等事宜”。2014年10月28日,李某某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石嘴山项目指挥部工程科进行了对账,吉运88城市花园51、52、53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540000元,同日三方又制作了对账单,确定已支付工程款为3040000元,工程保修金为100000元,经三方协商,该款项作为零星工程的劳务费抵扣,另扣除李某某2012-2013年房屋租赁产生费用15000元,尚欠385000元,石化建十分公司同意此工程款由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石嘴山项目指挥部工程科直接支付给李某某,也可直接抵顶其开发的房屋。2014年11月24日,李某某代表鸿洲劳务公司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就吉运88城市花园48、49、50号楼工程进行对账,经结算,尚欠2098177元劳务费未支付。李某某将上述结算单、对帐单均交予鸿洲劳务公司。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田某某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李某某、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支付在吉运88城市花园48-50号楼工程中租赁其提升机的租赁费用;该案在庭审中,石化建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吉运88城市花园48-50号楼的劳务工程交由鸿洲劳务公司承担,51-53号楼的劳务工程由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李某某与鸿洲劳务公司有隶属关系,为支持其抗辩,石化建十分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24日与本案中鸿洲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一致的结算单,石化建公司在该案中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后石化建公司就田俊菊案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中的48、49、50号楼的工程施工叙述为”这个活以前是我干的,后来我承担不���垫资义务,把全部的活转给鸿洲劳务公司”。另查明,吉运88城市花园五期B段59号楼没有施工。一审法院认为,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认为涉案的48、49、50号楼的承包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又将上述三楼交由李某某负责施工,涉案的51、52、53号楼是由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与鸿洲劳务公司没有关系,鸿洲劳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在田某某案中,石化建十分公司认可了涉案的48、49、50号楼的劳务工程系鸿洲劳务公司承担,且该自认与李某某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也吻合,故认定鸿洲劳务公司对涉案的48、49、50号楼提供了劳务施工。对于涉案的51、52、53号楼,根据结算人李某某的陈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代表鸿洲劳务公司,且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不能提供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参与实际施工、对帐、结算的相关证据,而对涉案的51、52、53号楼的结算单也由鸿洲劳务公司持有,故认定鸿洲劳务公司系涉案的51、52、53号楼的劳务施工主体,其有主张上述劳务费的权利。综上,鸿洲劳务公司对涉案的48-53号楼提供了劳务,经2014年10月28日对51、52、53号楼的结算,尚欠工程款385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4日对48、49、50号楼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尚欠工程款2098177元未支付,以上合计2483177元。石化建十分公司作为分包方,理应向鸿洲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由于石化建十分公司系石化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石化建公司应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鸿洲劳务公司要求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55354.15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诉讼请求,因出具结算单至今已逾两年,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鸿洲劳务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5.35%计算逾期利息55354.15元合理,予以支持;对于鸿洲劳务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26日之后至欠款付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实际下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鸿洲劳务公司主张的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吉运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结算单中均加盖公章,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故吉运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鸿洲劳务公司工程款2483177元、利息55354.1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共计2538531.15元;2015年4月27日始的利息按下欠工程款金额以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吉运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538531.1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08元,由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承担。二审中,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田某某的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5月13日租赁李某某的租赁物时并不是以鸿洲劳务公司名义进行租赁的,与鸿洲劳务公司代理人关于该公司对48-50#施工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2月24日签订合同以后的陈述不符的,从而证实案涉工程并不是与鸿洲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鸿洲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田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直接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在田某某案当中已否定了田某某的诉称并强调鸿洲劳务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李某某是案涉工程施工的负责人、李某某行为代表鸿洲劳务公司,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还在田某某案中举证予以证实。吉运公司质证后,认为李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鸿洲劳务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后,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仅为田某某在案件中的诉称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鸿洲劳务公司、吉运开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十分公司应就吉运88城市花园48、49、50号楼还有2098177元工程款未支付、就吉运88城市花园51、52、53号楼还有38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此两笔工程款是否应向鸿洲劳务公司支付的问题。鸿洲劳务公司主张其对吉运88城市花园48、49、50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提交了关于48、49、50号楼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有建设单位吉运公司、施工单位石化建十分公司、劳务公司鸿洲劳务公司的印章,其中李某某也在劳务公司处签字。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十分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系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与鸿洲劳务公司无关,并提交了与鸿洲劳务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一致但落款处劳务公司处未加盖鸿洲劳务公司印章仅有李云鹏签��的《结算单》。因石化建十分公司在田俊菊诉其与李某某、石化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48、49、50号楼的《结算单》中劳务公司处加盖有鸿洲劳务公司印章,且注明该份《结算单》的原件已被石化建十分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收回,结合石化建十分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关于其将吉运88城市花园48、49、50号楼工程交由鸿洲劳务公司承包的陈述,可以认定鸿洲劳务公司所提交的关于48、49、50号楼的《结算单》具有真实性,结合鸿洲劳务公司与李云鹏关于李某某系代表鸿洲劳务公司与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和进行结算的陈述,该份《结算单》对吉运开发公司、鸿洲劳务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石化建公司作为吉运88城市花园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下设的石化建十分公司又将48、49、50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鸿洲劳务公司,而石化建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所记载的下欠工程款金额向鸿洲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剩余款项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未明确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责任已由吉运开发公司承担,并不具有债务转移的内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仍应向鸿洲劳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鸿洲劳务公司主张其对吉运88城市花园51、52、53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提交了其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以及关于51、52、53号楼的《结算单》、《对账单》。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十分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系李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宁夏凤尧���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由李某某代表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所完成,与鸿洲劳务公司无关,并提交了其与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吉运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因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鸿洲劳务公司就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的解释是结算后已交给石化建十分公司,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在承认其持有其与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并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拒绝向本院提交该份合同的原件,而鸿洲劳务公司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却向本院提交了石化建十分公司与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吉运开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原件。在假设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该项事实主张成立的情况下,石化建十分公司与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该份《建筑��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原件根本不可能由鸿洲劳务公司持有,再结合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拒绝提交该合同原件的行为以及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在合同签订后李云鹏再未与其联系、李某某也未向其交纳过管理费,鸿洲劳务公司关于宁夏凤尧劳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交给其,吉运开发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也将该合同原件交给其,其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之间又另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判决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按照证据优势原则认定鸿洲劳务公司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之间就吉运88城市花园51、52、53号楼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无不当。结合鸿洲劳务公司与李某某关于李某某系代表鸿洲劳务公司与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和进行结算的陈述,李某某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吉运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吉运88城市花园51、52、53号楼工程的《结算单》、《对账单》对吉运开发公司、鸿洲劳务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对账单》中所记载的”乙方同意此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也可直接给丙方抵顶甲方开发的房屋”,因该部分工程系石化建十分公司分包给了鸿洲劳务公司,吉运开发公司不是该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对账单》中的此种表述并未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责任转移由吉运开发公司承担也未免除石油化十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故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十分公司关于此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已转移至吉运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化建公司与石化建十分公司就此���分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与前述一致,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8元,由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