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平、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平,陈霞,张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22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平,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霞,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传东,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刘文平、陈霞、张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平、陈霞、张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文平、陈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刘文平、陈霞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自2007年7月5日计算至2008年7月5日;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08年7月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张传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5日,被告刘文平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龙廷信用社签订编号(龙廷)农信借字(2007���年第020448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文平,贷款人龙廷信用社;刘文平向龙廷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文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传东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刘文平与龙廷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刘文平、保证人张传东在��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龙廷信用社向刘文平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刘文平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5日,利率10.40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文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刘文平与陈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刘文平未作答辩。陈霞未作答辩。张传东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刘文平、张传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刘文平、陈霞常住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7年7月5日,刘文平与龙廷信用社签订编号(龙廷)农信借字(2007)第020448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文平,贷款人龙廷信用社;刘文平向龙廷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5题,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刘文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传东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刘文平与龙廷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债务人刘文平、保证人张传东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7月5日,龙廷信用社向刘文平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刘文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5日,月利率为10.40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文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时刘文平与陈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龙廷信用社与刘文平、张传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龙廷信用社系��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刘文平向龙廷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文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文平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借款时,刘文平与陈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传东作为担保人为刘文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据约定张传东应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传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文平、陈霞追偿。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平、陈霞、张传东应当承担。刘文平、陈霞、张传东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平、陈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文平、陈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自2007年7月5日计算至2008年7月5日;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08年7月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刘文平、陈霞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500元;四、被告张传东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责任;五、被告张传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平、陈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刘文平、陈霞、张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