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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邢科与刘会东、刘会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科,刘会东,刘会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308号原告:邢科,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东,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昌,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邢科与被告刘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刘会昌为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被告刘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刘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会东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借款合同作为践行合同,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存在诈骗行为,原告并没有成立公司,更不存在转让公司股权,涉案款项实际上让原告与案外人高健茹私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会昌辩称,1、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据本人承认,真实有效,约定利息1.5%也承认,但是实际借款并未发生,而是以签订股东协议的形式,我与原告邢科入的公司的股份。当时我说入股我没钱,原告说可以借给我,而且说明借给我的钱从公司盈利中扣除。因此当时我签订了借款协议,签订完后原告邢科就将钱拿回了;2、原告说在此期间我偿还过10000元属实,是分两次偿还,原告说从盈利中扣除,第一次公司的盈利分成我分得了20%为7000余元,我直接给了原告5000元,第二次是公司将房屋转租,转租金额为30000元,我分到了6000元,偿还了原告邢科5000元。这两笔加起来共偿还原告10000元,之后我又给了原告15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刘会昌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注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月息1分五”。被告刘会东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原告称被告刘会昌借款后,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被告刘会昌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会昌辩称其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而是与其协商,将这100000元作为入股款,投入到原告与案外人高健茹经营的明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给其20%股份。被告刘会昌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及案外人高健茹、刘冲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该协议第5条写明:股权分配:高健茹30%;邢科:30%;刘会昌20%;刘冲2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只是一个意向性的协议,至今公司没有名称,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另查明,被告刘会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月12日在赤峰市××区天王商务楼2106室即明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的现场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被告刘会东称参与现场谈话的有邢科、刘会昌、刘会东、刘会军、刘玖鑫。录音资料中体现,刘会昌称邢科给他拿了100000元钱入的股,占20%股份,并签订了股东协议,邢科予以认可。当刘会军问刘会昌”你在他这借了100000元,没拿到钱,钱直接交到公司了是吧?”刘会昌答”对”,邢科答”对,你肯定得交到公司,不可能你又占股份又拿钱啊”。原告邢科认可该录音中各自的谈话均是本人声音,但称该录音是刘会昌在录制前让其作虚假陈述用于欺骗刘会东,原因是其当时欠刘会东80000元钱,刘会昌不让其偿还,称他有急用,目的是刘会昌为控制刘会东迟延向原告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被告刘会东提供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刘会东、刘会昌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刘会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刘会东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会昌虽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入股,而其与原告及案外人高健茹、刘冲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确实写明了其占20%股份,结合被告刘会东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认可借给刘会昌的100000元钱直接交到公司算作刘会昌20%的股份的事实,以及被告刘会昌认可已参与公司分红并用分红所得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会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已生效。关于被告刘会东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会东虽辩称其是受原告及刘会昌欺骗提供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会昌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刘会昌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东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未写明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刘会东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会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科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会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作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