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益国、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国,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国,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神农架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坪阡村,组织机构代码01150183-9。法定代表人:张守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益国因与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九湖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6)鄂90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益国上诉请求:驳回大九湖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各项费用合计756164.8元,但至今大九湖政府仅支付529315元。在大九湖政府未完全付清补偿款之前,无权要求黄益国拆除房子。2、黄益国与儿子分家,其他同样情况的家庭都获得两个宅基地,而黄益国家只有一个宅基地,要求解决另外一个宅基地的问题。3、起诉之前曾商议漏项的事情,但还没有商量好就把房子拆除。4、一审判决认定黄益国故意回避领取补偿款不属实。大九湖政府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经过调查之后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漏项或没有补偿的问题。2、大九湖政府明确告知对方领取补偿款,但黄益国没有领取,其故意回避不领取补偿款的问题事实存在。3、实际领取补偿款529315元属实,现在所有资金已经全部到账,剩余补偿款随时可以支付。大九湖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益国履行《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九湖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2、黄益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大九湖政府与黄益国签订了《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九湖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对黄益国的山林、土地、房屋、林木等进行征收,协议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黄益国领取了先期征收补偿款529315.8元。2016年7月29日,大九湖政府向黄益国发出限期拆除房屋通知书,要求黄益国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到大九湖政府处办理后期补偿款领取手续,并在2016年8月12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大九湖镇坪阡古镇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黄益国收到限期拆除房屋通知书后,并未办理后期补偿款领取手续,亦未履行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九湖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大九湖政府作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人,已向黄益国支付了先期补偿款,对后期补偿款的支付,大九湖政府已以书面方式告知黄益国收到通知后3日内办理领款手续,应当视为大九湖政府具有真实的支付意愿及充分的支付准备。黄益国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义务人,在收到办理后期补偿款领取通知后,故意回避大九湖政府的付款,怠于履行己方收款义务,人为地设置合同履行障碍,经大九湖政府多次通知,仍拒不履行拆迁义务,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为黄益国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大九湖政府请求判令黄益国履行《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九湖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益国抗辩称,大九湖政府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黄益国履行合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益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九湖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一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益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黄益国提供相应银行账户以便大九湖政府将余款及时支付,黄益国予以拒绝。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拆迁安置补偿事项签订《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九湖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虽然客观上黄益国实际仅领取529315.8元,大九湖政府尚有余款未向黄益国支付,但系黄益国怠于履行己方收款义务所致,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大九湖政府的诉请,即黄益国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益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益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王明兵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