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执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鲍振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鲍振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102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军,院长。被执行人:鲍振本,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鲍振本因盗窃罪一案,经本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浙1082刑初1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鲍振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16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尚在服刑,经查询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应支付的罚金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10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秀君代理审判员 郭功波代理审判员 叶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