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雷军辉、孙章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军辉,孙章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军辉,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章周,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雷军辉因与被上诉人孙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雷军辉上诉请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货物送到上诉人住所地新乐市××王庄村,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新乐市,本案应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章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军辉支持所欠货款15300元,交提交了由雷军辉出具的欠条,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系因追索货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孙章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孙章周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市,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