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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宣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宣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保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890号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宣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路陶瓷市场9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国,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忠,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宣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宣凯公司)与被告张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国、被告张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870及相应的违约金2、被告人承担本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吊篮,为此原被告签订《宣凯吊篮租赁合同》,该批吊篮用于德州市德城区龙城国际工地施工,现工程早已经完工,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32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仍然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保忠辩称,我不欠原告租赁费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诉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吊篮,为此原被告签订《宣凯吊篮租赁合同》,该批吊篮用于德州市德城区龙城国际工地施工,现工程早已经完工,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32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仍然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起诉后,于2017年3月26日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现仍欠租赁费228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宣凯吊篮租赁合同》、《宣凯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收发货清单及最后的租金确认单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法定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租赁费给付义务,现被告拖欠租赁费没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清欠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保忠应当支付付原告宣凯公司拖欠的租赁费2287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租赁费用30%的违约金6861元,以上共计293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宣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9371元。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张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