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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宗磊与宋文豪、耿海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磊,宋文豪,耿海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185号原告:宗磊,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豪,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耿海莹,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宋文豪之妻。原告宗磊与被���宋文豪、耿海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豪、耿海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8日,被告宋文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尚欠11050元未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宋文豪未作答辩。被告耿海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宋文豪向原告宗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条载明“今欠宗磊现金1.5万元一万伍仟元整。宋文豪1855337070725号左右给5000元左右2016.9.18”。原告庭审陈述,该款系现金交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文豪已陆续归还原告3950元,尚欠1105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宋文豪与被告耿海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宋文豪、耿海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宗磊与被告宋文豪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宗磊与被告宋文豪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宗磊可催告被告宋文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宗磊诉求被告宋文豪偿还借款1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文豪与被告耿海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宗磊诉求被告宋文豪、耿海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豪、被告耿海莹偿还原告宗磊借款1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宋文豪、被告耿海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巩琳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