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翟玉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翟玉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881号原告:陈秀珍,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玉旗,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诉讼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男,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珍与被告翟玉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被告翟玉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24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翟玉旗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6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八里沙场路口处,与前方同向王志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挂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秀珍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1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翟玉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清、陈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车辆驾驶者为翟玉旗,挂靠单位为开封裕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翟玉旗辩称,垫付的37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可以合理赔偿;2.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收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5.手机和三轮车受损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6.陪护人员生活费没有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5时35分许,被告翟玉旗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6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八里沙场路口处,与前方同向由王志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挂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秀珍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1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翟玉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清、陈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11月27日到2016年12月7日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上端骨折合并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渐进性加强患肢关节锻炼;外固定针眼每日护理,预防感染;加强营养。2016年6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秀珍被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外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4000.00)。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包括主车和挂车)的驾驶者和实际所有人为翟玉旗,挂靠于开封裕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B6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玉旗为原告陈秀珍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玉旗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翟玉旗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0648.6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超过70周岁,其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对此,原告辩称仍具有从事劳动的能力,虽然是退休老师有较少工资,也一直另外在从事贩菜维持生活,但其未就仍在从事贩菜劳动及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进行证据补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1131.07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90日+30日)=11131.07元。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30日(二期)=120日;(四)营养费:36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日+30日)=3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30日(二期)=120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一般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10天;(六)交通费:3600元。2015年11月26日转诊急救车费26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效力不足,但考虑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32678.4元,其计算公式为:27232元/年×【20-(74-60)】年×0.2=32678.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但原告请求按27232元/年计算,低于标准27232.92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系数为0.2。原告年满74岁,故赔偿年限为20-(74-60)=6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190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十)后期治理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三轮车车损费:172.5元。原告请求为345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考虑确有车损事实,本院酌定为172.5元。原告请求陪护人员生活费636元和手机受损费1799元,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98738.57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合计赔偿96830.5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581.97元,具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39248.6元,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按限额赔偿,赔偿后该费用项下余款2924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57409.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248.6元。被告翟玉旗称垫付37000元,原告陈秀珍仅承认1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秀珍认可的17000元予以确认。翟玉旗垫付的17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予归还。鉴定费1908元由被告翟玉旗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珍医疗费、护理费等96830.57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陈秀珍返还被告翟玉旗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扣除被告翟玉旗应当赔偿的鉴定费1908元,原告陈秀珍应给付被告翟玉旗15092元,此款限原告陈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582元,被告翟玉旗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