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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兆明与徐金洪、赵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明,徐金洪,赵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708号原告:张兆明,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徐金洪,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赵连珠,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兆明与被告徐金洪、赵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洪、赵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洪金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借款次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被告赵连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徐洪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8月还款15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还清,被告赵连珠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徐金洪、赵连珠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6月21日,徐金洪为借款人,赵连珠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兆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5年8月份还壹万伍仟元,余款于16年5月份全部还清,以前借条作废,此条有效。(借款在滕州,可在枣庄市仲裁、也可在滕州市法院起诉),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人:徐金洪,联系电话:138××××3957,2015年6月21日,加泽镇,西城村民委员会南下小组,徐珍华,电话:130××××5389,愿保愿还担保人:赵连珠,住址龙阳镇朱洼三村22号,电话:186××××4668,证号:,赵王河小区8号楼三单元101号。徐金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赵连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系现金交付,结合涉案借款数额较小,根据借条有徐金洪、赵连珠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原告张兆明主张其与被告徐金洪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除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证明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而借条除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外,一般情况下亦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具体到本案,原告陈述涉案系徐金洪在2015年前三、四年借款至2015年6月21日更换借条,系现金交付,结合涉案借款数额较小,原告之陈述符合常理,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故原告张兆明与被告徐金洪间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洪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兆明要求被告徐金洪自借款次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金洪向原告张兆明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其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徐金洪应按法定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连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赵连珠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为六个月内,涉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份全部还清,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应认定张兆明在保证期内向赵连珠主张了权利,故赵连珠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连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金洪追究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金偿还原告张兆明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徐洪金支付原告张兆明借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赵连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连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金洪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金洪、赵连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允具审判员  于新彦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