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苏炳林与董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林,董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462号原告:苏炳林,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和硕县农机局退休干部,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董吉平,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和硕县塔哈其乡查汗布呼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苏炳林诉被告董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林、被告董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炳林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7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出原告处借款272,600元,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并且被告董吉平还用其所有的位于和硕县6区-17#-0059的平房抵押。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董吉平答辩称:对借原告272,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董吉平向原告苏炳林借款282,600元,后被告董吉平于2016年8月24日偿还10,000元,余款272600元未付,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用被告董吉平所有的位于和硕县6区-17#-0059的平房抵押,但双方并未在房产局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吉平向原告苏炳林借款理应及时支付,不应拖欠不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6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董吉平偿还原告苏炳林借款272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4.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董吉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的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雪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