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秦俊男与曹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曹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947号原告秦俊男,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曹宝丽,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秦俊男诉曹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由审判员高新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俊男、曹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俊男诉称,曹宝丽因购买工程车辆,于2016年6月15日向秦俊男借款50000元,双方协商利息为2分,口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曹宝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宝丽辩称,秦俊男所述属实,但曹宝丽现在无力偿还,至年底才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曹宝丽于2016年6月15日向秦俊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曹宝丽为秦俊男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秦俊男与曹宝丽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秦俊男主张曹宝丽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经核算秦俊男主张的1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俊男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秦俊男已预交),由被告曹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