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昭君、曲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昭君,曲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君,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阜市春秋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波,市长。原审原告李昭君诉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8行初157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要素表。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昭君诉称,原告在曲阜市尼山镇黄土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宅基地面积417.6平方米,房屋321.88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南朝向。2012年9月,被告以进行尼山圣境文化旅游项目的名义要求原告与之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缺乏合法依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曲阜市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原告于2016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昭君与曲阜市尼山圣境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应于该时间起就已明确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虽然行政诉讼法在2015年5月1日才将涉及行政协议的诉讼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之前对此类争议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如原���认为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寻求司法救济,故原告主张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昭君的起诉。原审原告李昭君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理由是:1.本案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2.即便上诉人的起诉应受起诉期限的约束,其起算点也应为2015年5月1日,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上诉人的起诉不受《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约束,而是受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为20年。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行政诉讼法》将涉案协议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司法处理之日起即2015年5月1日起计算。3.《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不能以牺牲民众的诉权为代价。若因《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当事人的起诉权从有到无,显非立法目的。被上诉人曲阜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表,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房屋搬迁与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诉权应当及时行使,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期限之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昭君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房屋搬迁与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同日交房,其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行政诉��,超过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法定起诉期限。在被诉行政行为确属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但这只是应在起诉期限之内行使诉权的一种例外情况,上诉人关于当事人只要在起诉时提起了确认之诉,其诉讼就可以一律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系对行政诉讼法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该规定未将对协议无效提起诉讼,明确纳入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甚至应当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后,既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征收行为无效,也未于2015年5月1日之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怠于行使诉权,而并非由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之前,当事人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当事人主张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行政诉讼期限,且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得上诉人的诉权“从有到无”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昭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山莹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