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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边国福与赤峰市红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国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02行初10号原告边国福,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边某2(原告边某1之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法定代表人宋文武,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国福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消防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国福及委托代理人边昆,被告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宋文武及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国福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从他人处承包了维XX化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A座的维康酒店。2014年7月4日,原租赁方从被告处办理了红公消安字(2014)第34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认为承租房屋具备餐饮住宿的基本条件。后原告与房东又在被告处办理三楼及四楼消防手续。2015年7月,被告来原告处年检时称红公消安检字(2014)第34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与事实不符,应予作废,原告的酒店不得营业。原告才得知红公消安字(2014)第34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能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消防大队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经营主体为经济开发区星星塔拉酒楼,后经工商部门登记为红山区星星塔拉酒楼。该经营者为边昆,原告并非该经营主体的经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消防大队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7月4日,消防大队为星星塔拉酒楼颁发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诉状中自认2014年5月26日即经营该饭店,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3、消防大队作出行政行为依法有据。被告有权对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等新建、改建的公共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2014年7月3日,案外人边坤就星星塔拉酒楼地上一层提出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材料,消防大队根据申请人申报材料对酒楼进行现场检查,认定其符合餐饮场所开业条件,故发放安全检查合格证;4、涉案合格证范围为星星塔拉酒楼地上一层饭店而非原告所称共计四层的酒店。原告自称的事实与消防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红山区星星塔拉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边昆。2014年7月4日,被告消防大队为星星塔拉酒楼发放红公消安检字(2014)第3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现原告诉称其为经营者,并以被告作废上述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其相对人为星星塔拉酒店,而该酒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边昆。现由边国福提出确认消防检查合格证违法的诉讼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国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边国福。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边国福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强审 判 员  李建坡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