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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511008-7,注册地址、经营地址为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讼代表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绿琴,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群、辩护人罗绿琴,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依法取得梅州市梅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均为梅州市梅县区行政区府东二路云电商生态城二楼212号,被告人李某任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一名高姓男子,以低于市场价0.5%的价格购买了一批总价值为130多万元的电子产品,该批产品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给某某公司做虚假进项,高姓男子伪造了深圳万和实业有限公司进口塑胶的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分别为521720151175065245-L02、521720151175061772-L02、521720151175060444-L02、521720151175060440-L02、521720151175061773-L02),把缴款单位伪造为深圳万和实业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把原货物“塑胶片”伪造为“光驱、硅靶材、机柜、ARM、阻隔靶材”等电子产品,并在被告人李某的安排和林某1的带领下到梅州诚易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并使用该公司的电脑登录国家税务局网站,操作认证上述5份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随后,高姓男子把该5份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通过快递寄给被告人李某。当月,被告人李某使用该5份完税价格为1337032.04元、税款金额为227295.45元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申报,成功为某某公司抵扣税款227295.45元。梅州市梅县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16日对某某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核实,并于2015年9月30日对该公司上述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作出了梅县国税稽罚[201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罚款113647.73元。2016年4月21日,该公司补缴了涉案抵扣的税款227295.54元和罚款113647.73元等。另查明,梅州市梅县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5日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移送了上述犯罪线索,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6年1月7日对某某公司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进行立案。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14日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公司的行为及其本人在此事件的作用,该局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案卷交接单及清单,证人林某1、杨某、肖某的证言,证人黄某、崔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某某公司补缴涉案税款、罚款等的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并成功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227295.4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作为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人,应当对上述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梅县国税稽[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予以折抵)。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英智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