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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更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之彤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之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更137号罪犯李之彤,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黎城县人。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李之彤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以(2012)黎刑终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刑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李之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3次,余32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触犯三个罪名,系严重刑事犯罪、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之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淑华审判员  郭子仪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毅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