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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华、孔玉与陈晓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孔玉,陈晓明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135号原告: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明。原告陈华、孔玉与被告陈晓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原告陈华、孔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龙,被告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孔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超额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因原告缺少周转资金,向被告借款1086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灌云县燕尾××路××号价值5560000元的两层营业楼(房权证号为D0××32号)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灌民诉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价值5560000元的两层营业楼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查封期间,不得损毁、变卖或作其他财产抵押担保。截至2017年4月13日,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实际结算被告执行款本息为1420000元。原告被保全的商品房超出执行标的4140000元,保全期间长达1358天。被告对原告营业楼申请保全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应得利益,而非有限、合理的差距。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被告超额保全原告营业楼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用被保全的营业楼办理抵押贷款,归还银行贷款及个人高息借款本息,促进开发的商品房销售和加快投入资金回笼,被告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超额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晓明辩称,一、因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借被告1086000元,没有按照规定时间给付,故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位于灌云县燕尾××路××号房屋进行保全,申请书上明确保全金额为1600000元[见(2013)灌民诉保字第7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诉称因房屋被保全而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楼抵押贷款,促进开发的商品房销售加快资金回笼,而使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指出,非经本院同意,不得将此房屋变卖、转让、出租或抵押。本裁定并非被告所为。三、原告诉称房屋价值5560000元、本息1420000元,超出标的4140000,被告不知道这些数字哪里来的,无法作出答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陈华、孔玉向被告陈晓明借款108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案外人吴俊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华、孔玉未向被告陈晓明清偿借款,案外人吴俊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晓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华所有的位于灌云县燕尾××路××号两层营业楼(房权证号D0××32号)予以保全,保全金额1600000元;案外人吴俊华、张春林以共同共有的房屋两套为保全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3)灌民诉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华所有的位于灌云县燕尾××路××号两层营业楼(房权证号D0××32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损毁、变卖或作其他财产抵押担保”;并对案外人吴俊华、张春林共同共有的用于担保的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陈晓明诉原告陈华、孔玉、吴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79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陈华、孔玉欠原告陈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2013年9月27日前给付原告陈晓明。二、被告吴俊华对被告陈华、孔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7.50元,由被告陈华、孔玉、吴俊华负担。”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晓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灌执字第150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陈华、孔玉、案外人吴俊华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陈晓明支付1030000元;(2)向陈晓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元(或者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受理费12677.5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12700元。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灌执字第1504-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续查封被执行人陈华位于灌云县燕尾××路××号两层营业楼(房权证号D0××32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使用,但非经本院同意,不得变卖、转让、出租或设定抵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2013)灌民诉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民事起诉状(2013年7月29日)复印件,3.(2013)灌执字第1504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4.领款据;三、被告举证的1.(2013)灌民诉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2013)灌商初字第07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2013)灌执字第150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其一,被告陈晓明申请诉前保全时明确保全金额为1600000元,并未明显超标的额;其二,被查封的原告陈华所有的位于灌云县燕尾××路××号两层营业楼(房权证号D0××32号)是不可分割的,无法进行部分查封;其三,“非经本院同意不得设定抵押”,并非绝对禁止;其四,原告陈华、孔玉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超额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孔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陈华、孔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