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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移凤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移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特32号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新民路***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26B法定代表人:陈永林,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熊移凤,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熊移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0000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该借款合同对应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方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产为申请人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融资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该笔贷款中申请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申请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14日,双方就抵押担保事宜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书编号为方房他证2015字第××号。2016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100000.00万元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依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00万元,利息6458.48元,共计106458.48元。现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熊移凤称,借款、抵押属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被申请人正积极想办法筹钱归还该笔借款,因所欠债务尚未到期,故不同意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熊移凤向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房产对应的债务是未到期债务,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215.00元,由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