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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仁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仁祥,张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570号原告: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项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祥,总经理。被告:赵仁祥。被告:张秀芬。原告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仁祥、张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仁祥、张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赵仁祥、张秀芬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工商银行东关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1302744.71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各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但经多次催告,各被告并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2744.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2、被告赵仁祥、张秀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赵仁祥、张秀芬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仁祥、张秀芬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赵仁祥、张秀芬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2011年工东押字第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张秀芬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078号4号楼1-××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人民币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赵仁祥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房产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号。同日,被告赵仁祥、张秀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签订2011年工东押字第9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赵仁祥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078号5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人民币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张秀芬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房产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号。2014年1月23日,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16070002-2014年(东关)字001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向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16070002-2013年(东关)字01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将16070002-2014年(东关)字001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02744.71元(包括16070002-2013年(东关)字01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利息280757.14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于2015年11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三被告公告通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分别向三被告通过EMS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快递单中明确标示邮件内容为工行东关支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数额1302744.71元。2017年1月1日,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分别向三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均在快递单中明确标注邮寄内容为“工行东关支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数额1302744.71元”。该三份快递均被拒收退回。2016年8月3日,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向工行东关支行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款。另查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6070002-2014年(东关)字001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欠息21987.57元;16070002-2013年(东关)字01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欠息217268.91元。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东关(转)字0011号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债权包括16070002-2014年(东关)字001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21987.5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9%继续计算)、16070002-2013年(东关)字01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271268.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章)、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工商银行潍坊东关支行章)、借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章)、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加盖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章)、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业务回单、EMS邮件回执、EMS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赵仁祥、张秀芬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向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将16070002-2014年(东关)字001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02744.71元(包括16070002-2013年(东关)字01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利息280757.14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已经将三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债权转移行为法律有效。工商银行东关工行出具证明,载明上述两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分别为21987.57元、217268.91元,共计239256.48元。应认定工商银行东关支行转移的债权本金应为100万元,利息应为239256.48元,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债权本金100万元,利息应为239256.48元,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础计算。被告张秀芬将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078号4号楼1-××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抵押给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按约对该房产在本金65万元及其产生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仁祥将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078号5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抵押给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后工商银行东关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按约对该房产在本金65万元及其产生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仁祥、张秀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16070002-2014年(东关)字001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21987.5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16070002-2013年(东关)字01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271268.91元;二、原告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078号4号楼1-××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产生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078号5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对第一项所属债务在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产生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5元,由原告潍坊吉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6元,由被告潍坊金冠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仁祥、张秀芬负担15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