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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无业。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奎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天润路TMD酒吧内,被告人张某1与邓某、张某2发生口角,邓某、张某2将张某1打伤;后邓某、张某2及其朋友王某一起离开,被告人张某1从店内拿起一把水果刀追至酒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腰部捅伤,致其左侧腰背部外伤,造成部分腰大肌断裂,并形成腹膜后血肿;后张某1持刀对邓某进行追逐,邓某在躲避过程中摔倒在地,造成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某该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张某1追逐至此持刀捅伤邓某左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12月12日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害人王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邓某不再追究张某1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丁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潍)公(奎)鉴(伤)字[2016]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犯罪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