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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个旧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初190号原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路街*号。法定代表人:温雅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卡房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家公司”)与被告个旧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3212.4元以及利息(以5931366,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按每月2%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按每月2%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按每月3%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3829985.94元为基数按每月3%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以5959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按每月2%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以2781258.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每月2%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以39598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9732266.6元。合同约定1.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5日前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0%(35759039.94元),在2015年5月25日前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1.5%(36355023.94元),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8.5%(39136282.6元),在2016年5月26日前付至39532266.6元;2.逾期超过1个月利息,以三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第一个计算周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第二个计算周期利率为月息2%;第三个周期为月息3%。被告支付31929054.2元后,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7603212.4元和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渝鑫公司辩称:一、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7603212.4元以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根据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39387480元、第三部分第六条23.2以及补充合同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l)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以单价包干106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暂定为37158平方米(后以建筑面积测算为准);(2)在固定价格下如产生变更则依据补充合同条款第六条6.1.3设计变更确定,在完成某单项工程前因设计变更产生的材料增减按报价单价进行调整,人工费不增加,在完成某单项工程后设计变更按6.2条计价结算,即执行重庆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总价下浮10%,核价材料不下浮,人工调整按《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当月造价信息璧山县的指导价格调整,不上浮”之约定,答辩人付款的依据主要采用上述方式,对于固定价格的约定双方并无异议,但是对于设计变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述付款方式应以双方办理结算进行确定,尤其是对设计变更的款项更应如此,而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其次,竣工验收不仅包括房屋主体、地基及基础工程等的实体验收,还包括相关材料的各项验收,且竣工验收不是一个明确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时间段。结合本案,尽管2014年5月26日,答辩人组织相关单位召开验收座谈会,此次验收会议是针对房屋主体、地基及基础工程等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在座谈会中答辩人及相关单位明确向被答辩人提出了关于工程整改的各项要求,整改之后视为验收合格,被答辩人也口头同意答辩人的整改要求,基于该工程的特殊性,只进行一次验收,而真正验收合格,答辩人在验收会中己经明确表示整改合格、满足要求之后即真正验收合格。2014年5月2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该《承诺书》承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作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在承诺的整改工程处理完毕后,报开发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按照规范验收合格后,其他资料完毕后方作为合格工程验收。但是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并未完全履行以上承诺义务,也并未报相应的单位进行工程合格验收,因此工程本身并未实质验收合格。同时在《渝鑫花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报告书》中,答辩人也对该工程验收及结算进行了说明,施工合同因工程验收,项目负责人签承诺书(外墙掺水、屋面防水等主要整改项),整改完毕签字确认后为合格验收,以办理工程结算。也足以证明该工程并未合格验收,且该《结算报告书》并非该工程的结算报告,至今并未合格验收及工程结算。最后,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8日向被答辩人抄送了《关于渝鑫花园相关事项的函》、《致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函》、《致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以上内容也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桑茂林进行送达),要求被答辩人对工程整改项目进行整改,以尽快办理工程合格验收及进行结算,但是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要求置之不理,至今未对相应的整改项目进行合格的整改。综上,至今为止,双方对工程并未合格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对其承诺内容进行完全合格的整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截止起诉日之前,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了总金额为315790542元的工程款,该笔金额实质己经超出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的金额,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尚未结清的工程,系被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工程未合格验收以及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三、答辩人代为被答辩人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应在工程结算之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刘正良签订的《外墙漆及内墙双飞粉合同》、与案外人彭坤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相关部分工程款,系答辩人代被答辩人支付,总金额为450000元,应在工程款结算后,做相应的扣减。特别说明,尽管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应的整改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达到整改的目的,亦不能证明相应的整改项目已经完成且合格,且被答辩人至今并未报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渝鑫花园综合楼工程报告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测量说明,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录音资料、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关于《渝鑫花园》相关事项的函、致重庆曾家建筑工程公司的函(两份),原告认为自己在开庭前并未收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制作,用以联系原告进行整改工程,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送达原告,因此采信其真实性,不采信其已经送达原告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曾家公司承包被告渝鑫公司开发的位于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的渝鑫花园综合楼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12个月,合同价款以单价包干1060元/㎡计算,暂定金额为39387480元。按承包单价计价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双方工程师确定的建筑面积总价款的90%。按定额计价部分工程款,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保修金留3%,付至结算价款的97%。保修金留工程款造价的3%,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满1年支付50%保修金,保修满2年时支付至余20万元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后支付余下的20万元保修金,保修金无息。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合同应付价款时,应付款部分超过一个月后开始计息,以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第一个计息周期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计,第二个计息期利率为2%,第三个计息期利率为月息3%。双方还就其他事相关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于2014年9月25日由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办理备案过程中,因存在部分墙体、屋面漏水等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完成屋面表面压光、外墙防水整改不渗漏、墙角抹灰不平清理等整改工作,并报被告以及监理公司按规范验收合格,其他资料完毕后方作为合格工程验收。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渝鑫花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报告书》,记载建筑面积为37577.61㎡,合同单价为1060元/㎡,扣减金额1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9732266.6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正良签订《外墙漆及内墙双飞粉合同》,约定由刘正良完成渝鑫花园综合楼工程外墙漆整改、外墙墙体开裂、外墙渗水、外墙裂缝切口用弹性胶合灰补缝等工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彭坤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彭坤完成渝鑫花园综合楼工程二楼屋面伸缩缝防水工程整改。截止本案作出判决时,渝鑫花园工程项目屋顶、墙体等还存在多处漏水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29054.2元。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已经将部分房屋出售,并有部分购房居民入住渝鑫花园小区住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7603212.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工作,所承建的渝鑫花园主体工程项目于2014年完工后,于2014年9月25日完成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渝鑫花园综合楼工程结算报告书》,结算得出的工程款金额为39732266.6元。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1929054.2元,被告于答辩状中亦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03212.4元。被告认为,因原告尚未完成质量整改,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和合同》中有关于保修金的约定,而保修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工程质量,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有权先按照约定扣除保修金,待修复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后,被告应将保修金退还原告,但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其他应付工程款的理由。本案中,因工程尚有墙体、屋面漏水等部分需整改的质量问题,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毕整改义务,该工程质量现在仍然存在问题,符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扣除保修金的条件。经计算,保修金金额为1191968元(39732266.6元×3%=1191968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11244.4元(工程欠款7803212.4元-保修金1191968元=6611244.4元)。对于保修金1191968元双方应在工程整改合格后另行结算,如有争议另行起诉解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合同应付价款时,应付款部分超过一个月后开始计息,以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第一个计息周期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计,第二个计息期利率为2%,第三个计息期利率为月息3%。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部分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完成了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开始计算,虽然双方并未就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的结算应视为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工程款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起算。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结合双方的约定,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93615元(6611244.4元×年利率4.75%×1.2倍÷12个月×3个月=93615元),2016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3个月以内按照2%月利率计算,之后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3%的月利率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6611244.4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4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851148元(6611244.4元×2%×14个月=185114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个旧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11244.4元;二、由被告个旧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860509元,并以6611244.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19元,由原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171元,由被告个旧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8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仲黎审判员  曾国忠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尤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