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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郑伟同被害人宋某两家因责任田发生争议,在位于临淄区皇城镇郑郭村村西寿济路南责任田里,被告人郑伟用右脚从被害人宋某身后踢踹了宋某右腿部一脚,宋某倒地,致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郑伟同被害人宋某两家因责任田发生争议,在位于临淄区皇城镇郑郭村村西寿济路南责任田里,被告人郑伟用右脚从被害人宋某身后踢踹了宋某右腿部一脚,宋某倒地,致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伟赔偿了被害人宋某各项损失75000元,被害人宋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上午12点左右,同村村民郑伟因责任田问题将其右腿膝部打伤。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宋某家的责任田挨着,2015年10月4日10点左右,宋某、宋某的儿子还有三、四个其不认识的青年将其打伤,其儿子郑伟知道了很生气,到了12点左右,其儿子郑伟、女婿刘某和其一起到责任田,郑伟将宋某打伤。3、证人郑某2、郑某3经、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上午,因责任田问题,其村的郑伟用脚踹了宋某,宋某摔倒后受伤。4、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郑伟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主动到案并交代了打伤被害人宋某的事实。5、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6、调解笔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单据、案件过付款收到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伟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郑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伟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郑伟在公安机关亦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