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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沙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166号申请执行人长沙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沙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长沙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1884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3、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长沙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永安镇制造产业基地工厂厂房和办公楼和土地一宗,及厂区范围内5栋未办理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514.87平方米的建筑物,变卖价格11503210元,因被执行人涉案金额巨大,资不抵债,本院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申请人长沙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受偿金额为46347元。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肖永林审判员  左 凯审判员  刘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正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