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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孟德与杨运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孟德,杨运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642号原告:魏孟德,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杨运启,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魏孟德与被告杨运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板、木方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木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上述货款经催要未给付。被告杨运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运启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分别于2013年7月28号、2013年8月8号、2014年12月1号、2015年5月28号给原告出具,共计53262元;2013年8月3号XX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966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并出具欠条,货款共计53262元,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2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9662元货款,该欠条系XX书写,原告陈述XX系被告司机,系被告委托XX代为书写,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到庭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9662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运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孟德货款53262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49元,由被告杨运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