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贾小勇与王润元合同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勇,王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026号原告:贾小勇,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元,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仙峰乡。原告贾小勇诉被告王润元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王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4100元,并从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做工程,2010年工程完工且顺利竣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对合伙工程投资盈余做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174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我们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应该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被告合伙投资梓潼县石牛镇雁门村安置房工程,2010年该工程竣工。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74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贾小勇石牛工地工程款174100元。被告王润元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王润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收欠款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的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应一并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小勇工程款174100元;二、驳回原告贾小勇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91元,由被告王润元承担1500元,贾小勇承担391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