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杨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灯,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扬,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扬于2011年5月15日入职原告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夏季8点至18点和冬季8点30分至17点30分。后被告与原告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2015年l0月28日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辞职信。2015年11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6年1月2l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l5】256号裁决书,裁决:一、2015年11月30日杨扬解除与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杨扬补缴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数额以省、市社保部门的规定为准);三、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4864.37元。四、驳回杨扬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已建立劳动关系。因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能超过8小时,每周不能超过40小时,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安排劳动者休息或支付加班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从销售业务员工作,一周工作六天,原告虽在庭审中不认可每日的工作时间,但是其所提供的通知及证人证言并未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午休三小时工作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周工作6天,夏季(5月至9月)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和冬季(10月至4月)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14点至17点30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被告加班费24864.37元之诉讼请求,虽被告夏季每周超出工作时间8小时,冬季每周超出工作时间2小时,但被告仲裁中主张的加班费期间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年共432个小时周六的加班费共计1291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被告辞职的原因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称原、被告于20l5年11月30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l300O元。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原告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扬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扬经济补偿金13000元及加班费129lO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扬其余请求。诉讼费lO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扬认为其被迫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提出索要经济补偿金,实为杨扬自愿提交辞职信离职。杨扬在辞职信中提出公司未帮其购买社保,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实为杨扬恶意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但杨扬拒不签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的责任。2、杨扬在公司职位为业务经理,主要职责为公司产品销售,销售工作与普通员工不同,付出越多收获越大。杨扬提出的加班时间实为项目跟踪所用时间,项目跟踪期间所用差旅费也由公司全部负责,完成的项目也按照公司制度按时按期发放项目提成。但被上诉人杨扬在职最后两年从未完成公司业务指标,但公司仍支付其基本底薪每月2600元,所以不存在额外索取加班费的合理性。综上,上诉人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扬辨称,1、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后,公司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签订日期都是在仲裁日期之后,另外公司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保。2、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每周工作六天,一审法官是按照被上诉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超出8小时计算的,一审计算方法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杨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扬于2011年5月15日入职上诉人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杨扬在职期间,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手续,故在杨扬离职后,其有权要求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杨扬恶意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杨扬提出其每周六存在加班事实,并主张加班费,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令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杨扬加班费与法不悖。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富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