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关友成与王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64号原告:关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保定市竞秀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友成与被告王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李凤,被告王子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668.3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88041.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子健驾驶冀F×××××号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晨阳工业园区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子健辩称,1、我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我为原告垫付了44868元,原告应予返还;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所诉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核实上述证件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应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法庭依法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8月6日19时50分许,王子健驾驶冀F×××××号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水区晨阳工业园区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关友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关友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事故现场)。冀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子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急诊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结肠破裂,2、颅脑外伤,脑挫裂伤,3、口腔颌面多发外伤,鼻骨骨折,11牙体缺失,右侧上颌窦窦壁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4、胸外伤,5右肾损伤,6、四肢多发外伤,7、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45天,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0151.39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有情况随诊。2017年3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2、右眼外伤致视力0.06;3、口腔牙齿外伤缺如,需安装义齿;4、肠修补术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1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友成主张王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提供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徐公交认字[2016]5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子健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健负全部责任不认可,原告应与王子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系横穿公路,发生事故后为了抢救原告,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达医院,才导致没有现场,被告的车辆及驾驶证都在有效期内,投保的保险也在有效期内。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关于责任认定的意见同王子健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根据对事故调查、勘验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徐公交认字[2016]5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王子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友成无责任。关友成主张复查费743元(其中眼镜店检查眼睛450元),提供票据2张、诊疗记录1张;主张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依据病历的医嘱主张。王子健质证称,复查费,对提供的收据不认可,不属于正式发票,也没有显示金额;对另一张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应附门诊病历;对眼睛治疗的450元不认可,没有相关的票据也没有相关的病历来印证;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和病历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人保公司质证称,同意王子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提供的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真实合法,因医嘱建议有情况随诊,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眼镜店检查支出费用450元,其提供的证据非正规票据,且未显示金额,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复查费确定为293元,并计入医疗费用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友成主张误工费26550元,按照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42494元计算225天;主张护理费10620元,标准同上计算2人护理45天。王子健质证称,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根据,没有提供能被法院所认可的湖南省当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仅从网上查询的信息不可信,应提供当地统计局出具的才能印证湖南省的标准;原告依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来计算,参考的标准应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不认可,标准问题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护理人应按1人来计算,主张2人计算没有事实根据,诊断证明和病历没有显示有2人护理,且应按45天计算。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主张的标准不认可,根据提供的病历原告现住在徐水晨阳水漆开发工地,对于其按照湖南省的标准不予认可,另计算的天数过长,原告2016年9月20日出院,2017年3月10日鉴定,误工期限过长,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王子健代理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相关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225天,误工费为12192.53元;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42494元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本院确定按1人护理支持原告护理费为4135.44元。关友成主张伤残赔偿金83510元,参照2017年湖南省标准11930元×20年×35%,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关兴桥,1955年9月29日出生,10630元×18年×35%÷2人=33484.50元,原告之母张巧英,1959年12月10日出生,10630元×20年×35%÷2人=37205元,原告长子关朝阳,2008年6月10日出生,10630元×9年×35%÷2人=16742.25元,原告次子关翔,2010年4年26日出生,10630元×11年×35%÷2人=20462.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提供户口本原件、村委会证明1份。王子健质证称,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应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因为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为8级,所以认为应按8级来计算;对证据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标准应按照河北省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如果原告父母尚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父母的被扶养生活费,原告子女的扶养费应计算到满18周岁为止;关于被扶养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证实了原告父母育有2个儿子,没有说明是否有女儿,请法庭核实原告父母具体的子女情况;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每年不能超过河北省上年度农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精神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认为不应超过5000元。人保公司质证称,伤残赔偿金,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提供的病历,鉴定的伤残结论过高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属于水洞村,对四方溪村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所说的两村合并应提供证据,另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经济来源的证据,对主张的扶养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两个儿子扶养费的标准不认可,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支付,且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多等级伤残,原告主张根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1930元并按35%的伤残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51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父母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关友成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票据51张。王子健质证称,交通费,对提供的票据因为存在票号相连的客运发票,也没有载明乘运人,不能证明原告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提供的火车票多次出现保定到张家界的车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人保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等完全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王子健主张为关友成垫付款44868元,提供收条3张(来源于交警队,其中2016年9月20日的两张收条系关友成堂弟关秀兵所打)、门诊费票据8张(金额为2777.76元)、缴费单及通知6张。关友成质证称,医疗费票据中有王子健的1张不认可,其他的票据均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中;还有2张检查、检验单也是王子健的,与原告无关;欠费通知单王子健有没有交不清楚,与原告也无关;对收条认可,认可收到3000元的收条,27000元的预交款包含在诉讼中,3340.05元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其他的费用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人保公司质证称,被告垫付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核实后予以扣除;原告也不应重复索赔。本院认为,王子健主张垫付款44868元,提供了关秀兵签字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确认王子健垫付款总额为44868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垫付住院押金27000元和费用3340.05元,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子健主张垫付徐水区人民医院费用为2777.76元,因其中1张3.5元票据显示为王子健,不能确定系为原告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费用2774.26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子健垫付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7765.55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子健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王子健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对于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告应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王子健,原告未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人保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关友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友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4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2192.53元、护理费4135.4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4.50元(含被扶养人关兴桥生活费33484.50元,张巧英生活费37205元,关朝阳生活费16742.25元,关翔生活费204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123元,共计35729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关友成的剩余损失237299.86元,应由王子健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关友成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子健垫付款34328.19元;四、驳回原告关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计3560元,由关友成负担374元,由王子健负担3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