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殿永、杨宗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殿永,杨宗伟,王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财保11号申请人王殿永,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清河县。被申请人杨宗伟,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被申请人王春花,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申请人王殿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杨宗伟名下的车牌号为冀E×××××的货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殿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宗伟名下的车牌号为冀E×××××的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庄双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