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胜利路40号南二区222室。法定代表人:刘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江南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施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吉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顺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拓,被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和顺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改判:1、由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10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8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请求按照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维权费用即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结算及付款做出了约定,根据约定,在付款前双方应当先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书面的供货确认单,并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双方才能进入付款程序,有效的结算是作为付款的重要条件。而事实是虽然被上诉人一直未明确拒绝付款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诿导致双方至今未能达成有效的结算。既然原审双方至今未达成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就不应当起算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合同中“一般在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付款”的约定并没有明确被上诉人付款的截止时间。双方在供货、交接、结算等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付款时间的推迟,而本案中双方在供货及货物质量上已经出现了重大分歧,付款时间自然会被延后,因此不能单纯的以该条款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依据,而应当以双方是否达成有效结算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仅有2011年1月、2月,2016年1月17日至19日进出湘潭的车票,再此六年间没有其他行程记录”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其负责人刘胜国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在长沙及湘潭地区的乘车及住宿凭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在六年间没有其他行程记录”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一家外地企业,公司员工也均为外省人员,多次长途赶赴湘潭均是为了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配合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审中上诉人也多次表示工作人员在2011年-2015年期间就货物质量问题、结算问题、付款问题等进行过多次电话沟通,且双方往来的函件许多都是以传真的形式进行的,这也符合基本的商事交易习惯。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有失偏颇,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与正义。本案中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货物交付后被上诉人提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及时的予以协商解决,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但被上诉人却以此为由,拒绝进行结算和付款,在后续上诉人追索货款的过程中也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已经十分明显,也是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货款,其不利后果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这也是违反法律最基本的公平与正义。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内容合理、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货款属于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上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两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从交付货物完毕后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得到法院保护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顺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冶京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10601元;2、中冶京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8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请求按照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3、中冶京诚公司承担和顺吉公司维权费用即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由中冶京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9日,和顺吉公司与中冶京诚公司签订了《设备(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冶京诚公司向和顺吉公司购买一批铸铁辊,其中图号为29-5113B81-7的主动辊一件、图号为29-5113B82-3的从动辊114件、图号为29-5113B86-22的从动辊58件、图号为29-5113B85-6与图号为29-5113B85-8的棍子各20件,合同总价款为310601元;和顺吉公司按照中冶京诚公司同意的实际供货量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一般情况下在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付款;如违反合同条款的质量规定,中冶京诚公司可视情节要求和顺吉公司降价,按合同总额的1%—8%扣款,质量不合格的不退货不付款。合同签订后,和顺吉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向中冶京诚公司交付了图号为29-5113B81-7的主动辊一件、图号为29-5113B82-3的从动辊110件、图号为29-5113B86-22的从动辊58件、图号为29-5113B85-6与图号为29-5113B85-8的棍子各20件。所交付的货物中有6件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其中三件和顺吉公司已现场修复,剩余三件和顺吉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予以更换。和顺吉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冶京诚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和顺吉公司与中冶京诚公司签订的《设备(备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顺吉公司应当向中冶京诚公司足额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中冶京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和顺吉公司支付货款。和顺吉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货款属于普通债权性质,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和顺吉公司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两年内向中冶京诚公司主张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和顺吉公司按照中冶京诚公司同意的实际供货量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一般情况下在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付款”,按照通常的、最接近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是在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后的第一日起两年内,和顺吉公司应向中冶京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否则,诉讼时效已过,其权利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本案和顺吉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就已将不合格产品更换完毕,此时和顺吉公司就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要求其付款。和顺吉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8日之前向中冶京诚公司主张权利,而其于2016年12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和顺吉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8日之前,其向中冶京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其提供的差旅费发票中,就仅有2011年1月、2月到湘潭的车票,以及2016年1月17日至19日进出湘潭的车票,在此6年期间,没有其他行程记录,和顺吉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中冶京诚公司就货款支付的问题进行协商的记录。而中冶京诚公司以和顺吉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法院对和顺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72元,减半收取3886元,由原告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和顺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你证明本案上诉人所产生的维权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上诉人本可以在一审中提供,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不属于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和顺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在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付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交货单上,被上诉人最后的收货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其后,上诉人仅提供2011年至2016年期间,往来湘潭的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但并未提交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或者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进行协商的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已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智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