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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国祥、钟少芳等与邓雪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祥,钟少芳,邓雪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442号原告:邓国祥,男,1930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告:钟少芳,女,1931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雪玲,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邓国祥、钟少芳诉被告邓雪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被告邓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祥、钟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邓雪玲雇请机械推毁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建房屋费用8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家具损失5230元;4、本案房屋价格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国祥、钟少芳位于扶绥县××乡××村那豪屯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扶集建90字第00517045号)与被告邓雪玲的祖屋相近。2015年被告欲推平其祖屋重建,要求原告让出一部分土地给被告,原告同意将屋边厨房及猪栏的地给被告,2015年10月28日,被告雇请挖掘机拆除其房屋时,将原告的房屋、厨房、牛栏一并推平。因原告随儿子居住,第二天才知道,原告到现场查看,只见房屋废墟,屋内家具也消失。被告邓雪玲辩称,原告邓国祥、钟少芳位于扶绥县××乡××村那豪屯的房屋是原告占用被告家族的宅基地修建的,应支付租金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纠纷已经经过村委的多次调解,都是两原告的儿子邓金伟出面与被告调解,经多次交涉,邓金伟同意被告拆除原告邓国祥、钟少芳位于扶绥县××乡××村那豪屯的房屋,将宅基地返还给被告,在拆除房屋时邓金伟表示不要房屋内的物品,拆除房屋时邓金伟在现场,邓金伟也口头同意我拆除房屋,并且在拆完房屋后,屋内也没有发现什么物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重建费用80000元及房屋内家具损失52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房屋价格鉴定费4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联豪村委会证明、7张涉案房屋相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扶集建90字第00517045号)、宗地图、土地证审批表,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提交的联豪村关于邓国祥与钟少芳是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用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土地的手绘草图,拟证明涉案的房屋土地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有证人签名的房屋草图,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侵占被告祖屋的土地修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跟原告拥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冲突,被告没有证据推翻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扶绥县公安局昌平派出所调取了扶绥县公安局对邓金伟、邓雪玲、邓大勤、黄锦弟、黄太星的询问笔录,原告对邓金伟、邓大勤、黄锦弟、黄太星的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邓雪玲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邓金伟没有同意拆除房屋,也没有说不要房屋内的家具,是被告强行拆除房屋。被告对邓金伟、邓大勤、黄太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经邓金伟同意才拆除房屋。对邓雪玲、黄锦弟的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邓雪玲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是经邓金伟同意才拆除原告的房屋,邓金伟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同意被告拆除房屋,是被告强行拆除房屋。因邓金伟及被告邓雪玲在询问笔录对邓金伟是否同意被告邓雪玲拆除房屋的陈述不相同,被告邓雪玲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邓金伟同意其拆除原告的房屋,对被告邓雪玲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是经邓金伟同意才拆除原告的房屋的部分不予采纳。询问笔录的其他内容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及2016年4月28日依职权对被告邓雪玲制作的询问笔录,于2016年4月25日对原告邓国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三份笔录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邓雪玲的两份询问笔录三性均没有异议。对邓国祥询问笔录中,邓国祥说的房屋价值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屋价值应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才能确定,对原告邓国祥询问笔录中陈述房屋价值的部分不予采纳,询问笔录的其他内容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邓国祥、钟少芳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已毁损的房屋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原告重建房屋的最低造价,原、被告协商选定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已毁损房屋作房产价值评估,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于2014年5月10日拍摄,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评估认定,2014年5月10日的房屋市场价值为40335元(房产建筑面积为99.84㎡,房产单价404元/㎡)。原告对报告书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邓国祥、钟少芳位于扶绥县××乡××村××房屋与被告邓雪玲的房屋相邻,2015年,被告邓雪玲计划拆掉其房屋重建,被告邓雪玲要求原告让出一部分土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房屋旁的厨房及畜栏的土地让给被告邓雪玲用于修建房屋。2015年10月28日,被告雇请挖掘机拆除其房屋时,一并将原告的房屋、厨房、畜栏推倒。原告报警后,扶绥县公安局昌平乡派出所于2016年1月26日对被告邓雪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定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毁损的房屋作房产价值评估,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于2014年5月10日拍摄,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2014年5月10日房屋市场价值为40335元。另查明,原告邓国祥、钟少芳位于扶绥县××乡××村那豪屯的房屋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扶集建90字第00517045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邓国祥。用地面积为131.04㎡,建筑占地99.84㎡。原告已支付评估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邓雪玲拆除原告邓国祥、钟少芳的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被告邓雪玲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本案如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关于被告邓雪玲拆除原告邓国祥、钟少芳的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被告邓雪玲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邓国祥、钟少芳位于扶绥县××乡××村那豪屯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邓国祥,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为两原告的合法财产,该房屋亦没有侵占到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邓国祥、钟少芳位于扶绥县××乡××村那豪屯的房屋拆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被告邓雪玲提出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其房屋,返还被告宅基地的答辩主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对其答辩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雪玲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邓雪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依原告邓国祥、钟少芳的申请,原、被告协商选定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毁损的房屋作房产价值评估,被告邓雪玲提出报告书评估认定的房产价值偏高,不予认可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对其该项答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国祥、钟少芳位于扶绥县××乡××村那豪屯的房屋,原告只能提供2014年5月10日的房屋照片,报告书评估认定,2014年5月10日的房屋市场价值为40335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雇请勾机推倒原告的房屋,时间相差只有17个月,2015年10月28日的房屋市场价值与2014年5月10日的房屋市场价值相差应该不大,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已毁损的房屋价值为403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为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内家具损失52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4855元。综上所述,原告邓国祥、钟少芳已毁损的房屋价值40335元,由被告邓雪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邓雪玲的侵权行为导致需要对原告邓国祥、钟少芳已毁损的房屋作房产价值评估,由此发生的评估费用4500元也应由被告邓雪玲承担。被告邓雪玲应赔偿原告邓国祥、钟少芳经济损失44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雪玲赔偿原告邓国祥、钟少芳经济损失44855元;二、驳回原告邓国祥、钟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邓国祥、钟少芳负担458元,被告邓雪玲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枝审 判 员  李庆新人民陪审员  覃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