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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蒋国良,系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49-5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赵正,系董事长。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款1161973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因涉案较多,已搬离原住所地。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