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聂坤华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坤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坤华,男,1958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丽,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0470671-8。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聂坤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坤华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而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标签国家标准。目前已发布的食品标签国家标准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所涉产品未在标签上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液态法白酒”,即属违法,涉案产品系违法产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发布的指导案例60号裁判要点为:“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属与该案相类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新世纪百货公司、泸州老窖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3.二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对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时刻(液态法白酒)的检验检测报告,但该检验检测报告明确标明检验检测的产品名称为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时刻(液态法白酒),而本案所涉产品为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时刻,产品包装上并无括号内的“液态法白酒”字样,系不同的产品,该检验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被采信,而二审法院将该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证据采信错误。聂坤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新世纪百货公司提交意见称,新世纪百货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销售方没有任何过错;聂坤华就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叶光”,其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而是为了通过诉讼敲诈商家,聂坤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对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聂坤华主张退款和十倍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聂坤华的再审申请。泸州老窖公司提交意见称,“液态法白酒”仅为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工艺,并非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本案所涉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就是白酒,泸州老窖公司已经进行如实标注;本案所涉产品含有粮食成份,对该粮食成份,按规定应当在产品配料表中如实标注,且这种标注已经主管部门审查认可,泸州老窖公司对本案所涉产品的标签标注不存在违法情形;泸州老窖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的行为,不会对聂坤华造成欺诈、误导的结果,亦不会对普通消费者构成欺诈、误导。聂坤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2016年2月26日,聂坤华在新世纪百货公司美专校街店购买了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时刻”264瓶,单价68元,共计花费人民币17952元。该“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时刻”的外包装盒上有如下标识: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时刻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配料:水、高梁、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GB/T20821标签认可号:LJJ4296-2011;地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0375。聂坤华以其购买的本案所涉产品未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液态法白酒”违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标注配料为“水、高梁、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违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产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等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世纪百货公司退还其货款17952元,并承担货款10倍即17952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聂坤华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针对聂坤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是本案所涉产品未标注“液态法白酒”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0号是否应在本案中参照适用;三是二审法院将泸州老窖公司向其提供的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证据采信是否失当。第一,关于本案所涉产品未标注“液态法白酒”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上述规定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标签标注行为,保障消费者能准确认知产品真实属性的知情权、净化市场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泸州老窖公司、新世纪百货公司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若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酒分类》(GB/T17204-2008)第4.2.1条规定,白酒按照糖化发酵剂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大曲酒、小曲酒、麸曲酒、混合曲酒;按生产工艺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按照香型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浓香型白酒、清香型白酒、米香型白酒、凤香型白酒、豉香型白酒、芝麻香型白酒、特香型白酒、浓酱兼香型白酒、老白干香型白酒、酱香型白酒和其他香型白酒。从上述规定可知,同一种酒,因为分类标准不同,可能会被分入不同的类别。而“液态法白酒”仅仅是白酒按其生产工艺不同进行的细分,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所涉产品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为“液态法白酒”。泸州老窖公司在其生产的本案所涉产品外包装盒上未标识“液态法白酒”,并不违反前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此外,《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预包装白酒不得虚假标示配料、执行标准等内容,应当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的本案所涉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产品标准号GB/T20821”,该产品标准号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标签标识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聂坤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0号是否应在本案中参照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发布了第12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60号为“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该案裁判要点为: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在其生产的本案所涉产品外包装盒上标示“配料:水、高梁、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但泸州老窖公司并未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本案与前述指导案例并不相同或类似,不具备参照适用前述指导案例的前提条件。聂坤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第三,关于二审法院将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证据采信是否失当问题。二审诉讼中,聂坤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332号《关于泸州老窖二曲酒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本案所涉产品泸州老窖二曲酒标签是违法的。该函载明:“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泸州老窖二曲酒标签有关问题核查情况报告及处置意见的请示》(川食药监[2016]5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同意你局提出的处置建议,督促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总局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泸州老窖二曲酒标签。二、鉴于未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泸州老窖二曲酒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不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白酒产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应及时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企业对不规范的标签标注采取改正措施。”在二审诉讼中,泸州老窖公司亦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对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时刻(液态法白酒)的标签、酒精度、总酸、总酯、甲醇、氰化物、铅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泸州老窖公司拟以该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时刻符合相关规定。在二审诉讼时,泸州老窖公司已将其生产的二曲酒的标签中配料由原“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变更为“水、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由原“GB/T20821”变更为“GB/T20821(液态法)”。根据前述事实,结合聂坤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332号《关于泸州老窖二曲酒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及泸州老窖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产品名称为泸州老窖二曲酒幸福时刻(液态法白酒)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聂坤华购买的本案所涉产品存在不规范的标签标注即本案所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检测报告认定本案所涉产品符合相关规定,而仅是根据该检验检测报告检验对象和本案所涉产品标签标识内容的对比变化对本案所涉产品外包装标签作出的认定,该认定符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将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聂坤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聂坤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坤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