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1与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1,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81号原告:方某某1,男,200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理人:方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驾驶员,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与武夷山大街交叉口沃金国际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某某1与被告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能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某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996元(不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方某某1驾驶两轮电动车,途经广丰区××名城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郝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郝某某与原告方某某1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某1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治疗9天,花了医疗费9588.38元(该费用郝某某支付18,000元)。2016年4月10日,方某某1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被告郝某某未参加诉讼,在电话中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方某某1赔偿款18,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参加诉讼,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对伤残级别有异议,要求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它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郝某某与原告方某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居住在在城区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某1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5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90,494.38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7,526元(项目: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12,968.38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一半,即6484.19元,另一半由原告承担。在被告郝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承担5484.19元,由郝某某承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乘50%的比例,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某1经济损失共计90,494.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83,010.19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1000元(郝某某已经支付了18,000元),由原告自负6484.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