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鹏与蒲雪冬、被告姜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蒲雪冬,姜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810号原告:孙鹏,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雪冬,住敦化市。被告:姜文斌,住敦化市。原告孙鹏与被告蒲雪冬、被告姜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雪冬、被告姜文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蒲雪冬给付孙鹏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要求姜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蒲雪冬、姜文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蒲雪冬向孙鹏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4月28日归还,姜文斌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孙鹏于当日将现金25000元给付给蒲雪冬。借款到期后,蒲雪冬和姜文斌至今未还款,故孙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蒲雪冬辩称:借条、收据中借款人和收款人处“蒲雪冬”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借款属实,已经收到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没有书面约定利率。该笔借款确实已经到期,一共仅偿还了8、9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2500元,蒲雪冬偿还了两个月,剩下的是姜文斌还的。至今没有偿还本金。这笔贷款实际是姜文斌使用了,不是蒲雪冬用的。姜文斌辩称:借条中担保人处“姜文斌”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其本人的。借款属实,借款人是蒲雪冬,当时给了蒲雪冬2.25万元本金,口头约定月利率10%,书面上没有约定。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了。蒲雪冬自2016年3月28日起偿还了2个月利息5000元,该部分第一个月利息是在孙鹏给蒲雪冬本金时在本金中扣除了,只收到了22500元本金,第二个月利息是蒲雪冬自己偿还的,之后姜文斌连续偿还了3个月利息,每个月2500元,2017年初,姜文斌偿还孙鹏8000元利息,姜文斌偿还上述款项时孙鹏都没有出具收条。此款是蒲雪冬用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欠姜文斌的债务,当时蒲雪冬说仅借1个月,姜文斌才同意帮忙担保,要不然不能同意这么高的利息,姜文斌仅是帮蒲雪冬担保,应该由蒲雪冬偿还此笔借款,与姜文斌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蒲雪冬向孙鹏借款25000元,并给孙鹏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为2%,姜文斌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孙鹏于当日向蒲雪冬提供了借款本金25000元,蒲雪冬给孙鹏出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收据。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蒲雪冬和姜文斌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蒲雪冬给孙鹏出具借条后,孙鹏将借款本金25000元提供给蒲雪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孙鹏与蒲雪冬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蒲雪冬未还款,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义务。孙鹏与蒲雪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蒲雪冬未偿还本金25000元的利息,故蒲雪冬应按约定月利率2%向孙鹏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本金25000元的利息。姜文斌在蒲雪冬给孙鹏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姜文斌与孙鹏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姜文斌应当为蒲雪冬的2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蒲雪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孙鹏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姜文斌对第一项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蒲雪冬、姜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蒲雪冬负担,姜文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