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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分公司与高德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分公司,高德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37号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分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郎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该公司法务。被告:高德智,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分公司(简称万科物业公司)诉被告高德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科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到庭参加诉讼,高德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科物业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471.88元、滞纳金12777.71元,共计21249.59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万科物业公司与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万科物业公司向其开发的吉林万科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照房屋面积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9元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高德智系万科物业公司服务的吉林万科城小区7栋21单元28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3.86平方米。合同履行至今,万科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管理服务,但高德智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万科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有效果。万科物业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万科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高德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万科物业公司与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万科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季度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8日,高德智从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吉林高新区万科城一期7-21号楼1单元28层05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86平方米,属普通高层住宅。高德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高德智每季度应交纳物业费706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高德智共欠交物业费8472元。万科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9月2日向高德智催缴物业费,逾期高德智仍未交纳欠交的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科物业公司提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吉林市万科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万科物业催费函、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与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万科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高德智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德智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万科物业公司书面催交,高德智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万科物业公司要求高德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47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费的违约金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季度15日前,在下季度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故高德智应在每季度届满前交纳当季度物业费,高德智未按期交纳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万科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到期应支付的物业费数额为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471.88元;二、被告高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分公司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706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141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11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8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353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432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494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564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635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2016年6月30日;以706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2016年9月30日;以7766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2016年12月31日);三、驳回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高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