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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起燕、崔建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起燕,崔建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42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韩建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起燕,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旧县。被告:崔建泽,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王起燕、崔建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起燕、崔建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起燕、崔建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583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起燕签订平银太原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92400009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起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能偿还的计收罚息,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被告王起燕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王起燕违约而被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被告王起燕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2015年9月21日,被告崔建泽作为被告王起燕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王起燕支付全部借款10万元整。2016年4月25日起,被告王起燕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王起燕拒不还款,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起燕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起燕、崔建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起燕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向王起燕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而被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借款人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王起燕发放贷款10万元。截至2016年4月24日,王起燕尚欠借款本金84583元。3、2015年9月21日,王起燕的配偶崔建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与王起燕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起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其发放的全部贷款,王起燕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为王起燕与崔建泽的夫妻共同债务,崔建泽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起燕、崔建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共同归还贷款本金84583元及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王起燕、崔建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