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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保军、刘有福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史保军,刘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397号自诉人张小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史保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刘有福,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自诉人张小明以被告人史保军、刘有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小明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6月19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史保军、刘有福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小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史保军、刘有福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小明撤回对被告人史��军、刘有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