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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琪服装有限公司、刘孝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琪服装有限公司,刘孝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崩岗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月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千,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张振煌、陈锦洲,均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鸿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孝千劳动���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孝千与鸿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鸿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孝千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4640元;三、限鸿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孝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283元;四、限鸿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孝千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396元;五、限鸿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孝千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共计1500元;六、驳回刘孝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鸿琪公司承担。鸿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鸿琪公司无需支付刘孝千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83元及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孝千与(2016)粤1972民初字666号案件的陈泽梅为夫妻关系,对于工作经历及劳动保护保障信息该两人应当知悉。这是认定本案事实,正确裁决的基础。二、刘孝千明知鸿琪公司与原东莞市虎门捷胜制衣厂(以下简称捷胜厂)并非同一单位,鸿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生只是在原捷胜厂中代表一香港人代持营业执照;刘孝千于原捷胜厂处参加了社会保险,在鸿琪公司成立之时,鸿琪公司与其妻陈泽梅签订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虽然与刘孝千没有签订,但不能排除刘孝千与其妻子陈泽梅的一体性和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共同决定。故刘孝千无权以鸿琪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求参加社会保险,也应向鸿琪公司提出,而非据此离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刘孝千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依然打卡上班,但忽略了其前往劳动服务站投诉的事实。且刘孝千14日下午未到上班时,鸿琪公司亦安排主管通知其上班。上述事实说明,并非鸿琪公司提出与刘孝千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视为鸿琪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由鸿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鸿琪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即劳动者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一年之内提出仲裁申请。本案刘孝千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故2015年12月16日之前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支持2014年6至10月的高温津贴显然是不当的。四、关于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法律规定为室外作业和特殊的高温场所作业,并不包括刘孝千的工作���境。况且,刘孝千的工作地点有风扇降温,从照片上看通风条件良好,从工人的着装上看也不属于高温作业,故鸿琪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刘孝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鸿琪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该公司主管吕某出庭作证,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刘孝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鸿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鸿琪公司是否应向刘孝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刘���千主张被鸿琪公司解雇,鸿琪公司主张刘孝千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此情况下视为由鸿琪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鸿琪公司应向刘孝千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刘孝千的工作年限问题,鸿琪公司未能提供刘孝千的入职资料,原审结合刘孝千提供的捷胜厂的工牌,以及捷胜厂与鸿琪公司经营场所一致、捷胜厂的经营者王月生亦系鸿琪公司的投资者兼法定代表人的情况,采信刘孝千的主张,认定其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捷胜厂,在捷胜厂注销后被安排到鸿琪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鸿琪公司应向刘孝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鸿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鸿琪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刘孝千的工作环境温度降低到33℃以下,原审结合刘孝千申请仲裁的时间,认定鸿琪公司向刘孝千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共10个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鸿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琪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琪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