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乔主新、赵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主新,赵启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主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启贵。上诉人乔主新因与被上诉人赵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主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093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赵启贵认可其雇佣上诉人乔主新,认可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2016年7月19日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所治疗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虽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报告真实客观,法院应予采信。赵启贵辩称,我没有带上诉人干活,上诉人受伤之前我不认识他。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乔主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33.8元,包括医疗费536元、误工费26857.8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附近拆除老旧房屋。当日9时许,原告从房顶坠落摔伤,后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16年8月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6年7月22日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因左胸部疼痛不适3天引发的病症,之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及药费53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9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乔主新外伤致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因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由原告重新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2、原告称,其日常在黄岛区薛辛庄劳务市场上蹲活,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早上到市场上找人干活拆瓦房,一共找了3个人,有原告,还有刘某、李某。然后被告开车拉着原告等3人去了岔河村北边需要拆除的房子处。房子上没有门牌号,是一个平房,约2米高,是红砖砌起来的。当时被告说工钱1天120元,被告让原告等人去房子顶上先把瓦揭下来,原告等用撬棍去拆屋顶,然后檩条断了,原告就从屋顶上摔下来,当时只感觉有点疼,就继续干活了。干完活后,被告把工钱给了1个人,我们三个人每人120元。后来感觉很疼,××。证人刘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来劳务市场招人去拆房子,然后找到证人,还有李某、原告。房子是在滨海学院路南,拆着房子的时候檩条突然断了,檩条大约2米多高,原告就掉下来,然后看见原告脑袋也没摔坏,身体也没摔坏,那时候基本就干完了。我们那天大约是一上午的活。当时谈的工钱是每个人120元。干完活后被告就每个人给了120元。证人李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来劳务市场招人去拆房子,然后找到证人,还有刘某、原告。房子是在滨海学院路南,证人在下边干活,原告在高处干活,拆着房子的时候檩条突然断了,原告就掉下来,然后看见原告脑袋也没摔坏,身体也没摔坏,那时候基本就干完了。当时谈的工钱是每个人100多元,具体多少忘记了,干完活后被告就每个人给了钱,证人就走了。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劳务市场招原告、刘某、李某3人去拆旧房子,原告在拆房子时因檩条断裂从上面掉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被告承认,2016年7月19日从劳务市场找李某和李某拆房子,也承认原告拆房子时曾从房顶掉落,是对其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因原告从房顶掉落后,身体无明显异常,未带原告去医院检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2016年7月19日,原告从房顶摔下后身体未见异常,发生事故后原告未立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和固定受到伤害的证据,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自行去医院治疗伤情,故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原告所治疗的伤情与2016年7月19日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日常在劳务市场靠活干的工人,现其不能提交证据排除其在别处干活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乔主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乔主新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如何来拆房及受伤的过程,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证人是其招来的,但上诉人不是其招来的。再查明,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赵启贵在劳务市场招乔主新、刘某、李某3人去拆除旧房子,乔主新在拆房子时因檩条断裂从房顶上掉下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刚摔下后虽无异常,但三天后去医院诊疗亦属合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拆房工作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以上诉人自担3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医药费为375.2元(536元×70%);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无住院记录,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依据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6180.9元(53715元÷365×60×70%)。关于上诉人的伤残鉴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一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中,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应重新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乔主新医药费、误工费共计6556.1元;三、驳回上诉人乔主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乔主新负担4534元,由被上诉人赵启贵负担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审 判 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