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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中兰、李洪与被执行人胡世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中兰,李洪,胡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异58号案外人何春燕,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案外人何明亮,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案外人胡艺,男,200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何春燕,系胡艺之母亲。案外人蓝素芳,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春燕,系蓝素芳之女。申请执行人石中兰,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李洪,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胡世海,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石中兰、李洪与被执行人胡世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何春燕、何明亮、蓝素芳、胡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何春燕、何明亮,案外人胡艺的法定代理人何春燕,案外人蓝素芳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燕,申请执行人石中兰、李洪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胡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春燕、何明亮、胡艺、蓝素芳称,何春燕与胡世海原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胡艺;何春燕系何明亮、蓝素芳的女儿,胡世海原是何明亮、蓝素芳的女婿。何春燕、何明亮、胡艺、蓝素芳的户口与胡世海的户口在同一个户口簿上,户主是胡世海。2015年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清南村X组的土地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收,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政府应该对我们进行住房安置,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住房货币安置,也可以选择安置房安置。根据胡世海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住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胡世海选择的是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何春燕、何明亮、胡艺、蓝素芳选择的是住房货币安置方式,每人22.6万元,共计90.4万元。按政府征地的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住房安置资金只能转账支付至户主胡世海的账户上,即将我们四人的安置资金90.4万元转账支付至胡世海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现在该账户被贵院冻结了23万元。我们认为胡世海在前述银行账户上的90.4万元存款属于我们四个人所有,胡世海只是代收代保管而已,并不是胡世海的存款。请求法院解除对前述银行账户的冻结,中止对前述款项的执行。申请人石中兰、李洪称,我们认为胡世海为了逃避责任而和何春燕假离婚,同时在胡世海账户上的存款就是胡世海的存款。我们不同意解除冻结、中止执行。本院查明,何春燕与胡世海原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胡艺,2015年5月19日,何春燕与胡世海离婚;何春燕系何明亮、蓝素芳的女儿;胡世海原系何明亮、蓝素芳的女婿。何春燕、何明亮、胡艺、蓝素芳的户口与胡世海的户口在同一个户口簿上,户主是胡世海。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作为户主的胡世海签订了《征地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胡世海家庭成员中有住房安置对象5人,分别是胡世海、何春燕、何明亮、蓝素芳、胡艺;胡世海家庭成员中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有1人,即胡世海,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的有4人,分别是何春燕、何明亮、蓝素芳、胡艺;住房货币安置的费用为:1、货币安置款64.8万元(30平方米×4人×5700元/平方米),2、货币安置奖励费4.8万元(30平方米×4人×400元/平方米),3、货币安置一次性搬迁补助1.6万元(4人×4000元/人),4、货币安置购房补助费15.6万元(30平方米×4人×1300元/平方米),以上共计90.4万元;本协议签订之后10个工作日之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存单方式一次性向胡世海支付上述费用。协议书签订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已将前述款项存入胡世海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因胡世海未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10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石中兰、李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据本院(2013)江法刑附民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胡世海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的存款23万元。本院认为,胡世海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的存款90.4万元虽然在胡世海名下,但该笔存款是基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依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政策规定对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的何春燕、何明亮、蓝素芳、胡艺的住房货币安置费用,每人22.6万元,共90.4万元。该款系对征地农民何春燕、何明亮、蓝素芳、胡艺的住房货币安置,具有极强的身份依附关系,属于特定化的资金,应该属于何春燕、何明亮、蓝素芳、胡艺按份所有。胡世海只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政策规定代收代保管而已。故而何春燕、何明亮、蓝素芳、胡艺对胡世海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的存款90.4万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何春燕、何明亮、蓝素芳、胡艺提出的标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胡世海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3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必元审 判 员  鲍伟来代理审判员  王浚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