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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喜康与姜春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喜康,姜春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035号原告:陶喜康,男,199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春来,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海尔路26号。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喜康与被告姜春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喜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187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06582.89元,护理费8588元(76元×23天×2人+76元×67天),住院生活补助460元(20元×23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22500元,鉴定费28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春来与原告陶喜康就赔偿问题达成庭外和解,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姜春来赔偿20000元,已即时清结,被告姜春来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陶喜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6582.89元,护理费8588元,住院生活补助4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225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喜康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喜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832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君丽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