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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万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万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429号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志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万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志峰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183.6���、罚息8109.24元、复息16.15元,以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2.判令万志峰承担招商银行10000元律师费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万志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招商银行与万志峰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万志峰提供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2015年5月18日,招商银行与万志峰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给予万志峰总额为9万元的消费易额度,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为万志峰垫付消费款项,但万志峰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故招商银行起诉至法院。万志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2.《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3.账户历史交易表;4.贷款附属信息表、逾期账单及账单列表;5.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万志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5日,招商银行与万志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向万志峰提供总额为9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到2017年5月15日止;万志峰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万志峰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万志峰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万志峰第一扣款账户内,万志峰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招商银行与万志峰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万志峰和招商银行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在万志峰不能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万志峰全数承担。二、2015年5月15日,招商银行与万志峰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消费易协议书》。《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为万志峰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即招商银行在万志峰的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到万志峰的“消费易卡”,供万志峰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招商银行为万志峰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该款项称“免息垫付款项”),且万志峰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满,万志峰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招商银行自动向万志峰发放一笔贷款(即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款项的功能;万志峰以其名下一张卡号为×××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招商银行根据万志峰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万志峰总额为9万元的消费易额度;免息垫付款项免息期届满时,万志峰选择由招商银行直接向万志峰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的方式偿还免息垫付款项;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消费易贷款扣款账户为“消费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万志峰同意招商银行根据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业务发展需要、风险控制以及对万志峰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因素的变化进行综合判断,对万志峰通过POS、网上支付等所有渠道进行消费时的最高限额及次数、消费易额度、单个收款方的支付限额、消费易功能的账单周期、消费易贷款期限、消费易贷款利率调整方式、消费易贷款执行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等相关要素进行设定或调整,并有权停用万志峰的消费易功能,而无需预先通知万志峰。另,《消费易协议书》第4条中“消费易额度对应的账单周期”,双方并未勾选相应选项。招商银行在庭审中称,其按照账单周期为1天实际执行。三、2015年5月19日,招商银行划拨9万元的消费易限额到万志峰卡号为×××的“消费易”卡。同日,万志峰使用“消费易”卡透支消费9万元,2015年5月20日,招商银行向万志峰发放9万元的消费易贷款以归还上述款项。招商银行提交的“贷款关键信息”载明,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6年5月20日,万志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万志峰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3.6元、罚息8109.24元、复息16.15元。四,招商银行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协议》,委托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万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招商银行向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万志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万志峰在《消费易协议书》同意招商银行可以根据其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因素的变化进行综合判断,对其消费易账单周期进行设定或调整。故虽然双方在《消费易协议书》中未约定具体的消费易账单周期,招商银行实际执行过程中,设定消费易账单周期为1天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上述约定,万志峰2015年5月19日的9万元透支消费,于2015年5月20日免息期即届满,招商银行当日发放消费易贷款已归还上述垫款,则该笔消费易贷款期限应当自2015���5月20日起算,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2016年5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时,万志峰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要求万志峰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另,招商银行主张持续计收的罚息、复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万志峰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招商银行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万志峰承担。招商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故其要求万志峰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分行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3.6元、罚息8109.24元、复息16.15元,及自2017年1月12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万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万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武建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