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朋朋与尹丙涛、周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朋,尹丙涛,周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36号原告:李朋朋,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被告:尹丙涛,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茌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周焕玉,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原告李朋朋与被告尹丙涛、周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朋、被告周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丙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丙涛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于2016年9月2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以车辆鲁P×××××向我抵押,并签订《借款人车辆抵押协议书》一份。后又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3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向我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欠款至今未还。被告尹丙涛未作答辩。被告周焕玉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尹丙涛下落不明,不能核实。原告主张让我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因为借据这件事我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并且我已经在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与尹丙涛有对我虚构债务的嫌疑;其次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因尹丙涛的工资高达9000多元,并且家中并未添置任何大件物品,根本不可能因家庭困难向外人借款;对于抵押车辆这一事实,新车价值为130000元,以20000元的低价抵押,显失公平,并且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并未在抵押合同书上签字,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彰显法律公平。原告李朋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尹丙涛向原告李朋朋出具的借条4张。被告尹丙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周焕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焕玉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朋朋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焕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尹丙涛现下落不明,无法证明欠据的真实性;2.周焕玉与尹丙涛离婚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各一份,拟证明与尹丙涛感情不和,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更未用于共同生活;3.尹丙涛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尹丙涛以生活困难为由对外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经质证,原告李朋朋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焕玉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主张,本院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朋朋与被告尹丙涛原为同事关系。2016年9月2日,被告尹丙涛向原告李朋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尹丙涛后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李朋朋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其中2016年9月29日及2016年11月19日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尹丙涛向被告尹丙涛主张权利,被告尹丙涛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尹丙涛与周焕玉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被告周焕玉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尹丙涛离婚,本院依法出具(2016)鲁1523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周焕玉名下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3201505123515的账户及被告尹丙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开发区分理处16×××56的账户予以金额冻结(轮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丙涛向原告李朋朋借款,原告如约交付款项,被告尹丙涛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尹丙涛、周焕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焕玉辩称此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周焕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焕玉主张原告李朋朋与被告尹丙涛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丙涛、周焕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朋朋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尹丙涛、周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人民陪审员 杭传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