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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箫与杨玉涵、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箫,杨玉涵,杨顺兵,肖贤忠,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715号原告:李箫,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涵,女,1997年6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兵,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贤忠,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姚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负责人:李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箫与被告杨玉涵、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燃气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宝成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李箫申请,本院追加了杨顺兵、肖贤忠、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蒲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放,被告杨玉涵、杨顺兵、肖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被告嘉宝公司、嘉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均居住在位于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5号碧蔓汀小区。2015年9月26日,因被告严重过失行为,导致天然气管道爆炸,原告房屋财产损失。经金牛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共计损失财产价值66322元。同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外租房损失15000元、租住宾馆1300元、处理善后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及其家属从未向原告进行协商和赔偿。被告杨玉涵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爆炸导致他人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顺兵、肖贤忠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明知杨玉涵早有自杀倾向,均应当对爆炸导致他人损失进行赔偿。成都燃气公司、嘉宝公司、嘉宝成都分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涵辩称,原告起诉诉求金额过高,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原告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委托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成都市金牛区驷马桥“蓝光·富丽碧蔓汀”小区申报的因天然气爆炸造成实物资产损失的市场价值评估项目司法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但该评估报告并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案件认定其实际损失的证据采用。理由在于:该评估报告第5页第七条使用说明一栏已注明,此报告只作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用于《2015年9月20日杨玉涵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了解相关问题使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同时该报告还表明:以委托方和实物损失相关当事人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以上述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假设成立为前提得出鉴定意见,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该报告第4页第六条需要特殊说明事项表述为:委托方和相关当事人未提供损失实物资产的原始资料,包括购置发票、合同等,且大部分实物资产已辨识不清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对此本所只能依据申报金额进行合理判断。2015年9月20日案发时现场照片仅由委托方提供,本所是于2016年1月5日后进场对实物资产一一核实,由于委托评估的大部分实物资产现均已被住户、商户自行处理丢弃,本所仅能通过案发时现场照片和资产损失当事人介绍确认,对此本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报告第4页第2自然段表述为:假设金牛公安分局、相关当事人对本次司法评估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现场勘察核实委估资产的相关情况和数量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从该评估报告的前述表述可知,由于相关当事人没有提供损失实物的原始资料,购置发票、合同等,加之鉴定机构是在案发3个多月之后,才进入案发现场,鉴定机构对相关当事人自行申报的数量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仅能假设申报是真实的,而该报告只能作为金牛公安分局了解相关问题使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故原告不能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其认定损失金额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成都燃气公司、嘉宝公司、嘉宝成都分公司对于爆炸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顺兵、肖贤忠共同辩称,杨顺兵、肖贤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玉涵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顺兵、肖贤忠对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故杨顺兵、肖贤忠不应以监护人的身份对杨玉涵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杨顺兵、肖贤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认为杨顺兵、肖贤忠明知杨玉涵要自杀,而放任或疏于看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杨玉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顺兵、肖贤忠在法律上没有监护责任,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随时的看护。其次,杨顺兵、肖贤忠根本不知道杨玉涵要自杀,也无法预见其会以开放天然气的方式自杀,更谈不上放任或疏于看护。原告主张杨顺兵、肖贤忠明知杨玉涵要自杀,而放任或疏于看护是违反日常生活法则和正常的逻辑,杨顺兵、肖贤忠没有任何理由会对自己亲生独女见死不救。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被告成都燃气公司、嘉宝公司、嘉宝成都分公司对于爆炸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燃气公司辩称,本案爆炸事故发生燃气泄漏点是燃气软管,成都燃气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爆炸发生之前,成都燃气公司从未接到嘉宝公司和其他人关于案涉房屋发生燃气泄漏的通知和应急,成都燃气公司客观上无法阻止案涉事故发生。成都燃气公司没有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嘉宝公司、嘉宝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爆炸发生是在室内,业主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也是在室内,而物管公司作为小区服务企业提供服务范围不包含业主专有区域。本案财产损失是由杨玉涵企图自杀导致爆炸引起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杨玉涵承担。杨玉涵企图自杀,物管公司无法阻止和终止杨玉涵的自杀行为延续,物管公司无过错。业主所称闻到天然气异味,并不能证明异味是因杨玉涵割破天然气软管泄楼的燃气。事发当天为周末,业主反映时间为11点左右,属于业主做饭的高峰期,只有1个业主闻到天然气,物管公司不可能不顾其他业主利益,关闭煤气。物管公司接到业主反映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无异味,故没有通知成都燃气公司。物管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早晨,被告杨玉涵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5号蓝光碧蔓汀小区×栋×单元×号其居住的房间内,将房间内燃气灶具开关开启并将天然气软管割断,企图以泄漏天然气方式自杀。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玉涵在关闭燃气灶具开关时引发爆炸,造成龚琼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李箫等多户住户财产受损。爆炸发生后,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委托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对相关受损住户的资产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1月19日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成都市金牛区驷马桥“蓝光•富丽碧蔓汀”小区申报的因天然气爆炸造成实物资产损失的市场价值评估项目司法资产评估报告》。报告鉴定意见为:“我们根据甲方提供的申报资产损失清单为基础并结合实地勘察核实编制资产评估明细表,对可修复的实物资产损失以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费用作为此部分实物资产损失的评估价值;对不可修复的实物资产损失以重置成本作为此部分实物资产损失的评估价值。假设金牛公安分局、相关当事人对本次司法资产评估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现场勘察核实委估的相关情况和数量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满足上述假设条件的前提下,经鉴定蓝光•富丽碧蔓汀住户、商户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天然气爆炸造成实物资产损失于2015年9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2106976.2元。具体情况详见附件。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1、委托方和相关当事人未提供损失实物资产的原始资料,包括购置发票、合同等,且大部分实物资产已辨识不清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对此本所只能依据申报金额进行合理判断;2、2015年9月20日案发时现场照片仅由委托方提供,本所是于2016年1月5日后进场对实物资产一一核实,由于委托评估的大部分实物资产现均已被住户、商户自行处理丢弃,本所仅能通过案发时现场照片和资产损失当事人介绍确认,对此本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使用说明:只作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用于《2015年9月20日杨玉涵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了解相关问题使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李箫系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人。前述报告附件中对于李箫的损失载明为×入户瓷砖碎裂30㎡2646元、入户防盗栏断开734元、厨房吊顶损坏1000元、入户吊顶损坏800元、木地板污染70㎡8064元、客厅推拉门损坏1288元、阳台吊顶损坏800元、门撞1个20元、卫生间吊顶损坏1000元、墙面大面积熏黑2**㎡7047元、家具家电被熏黑180**元、房屋所有玻璃损坏2250元、入户门损坏1扇1800元、鞋柜熏黑1个1500元、入户灯晒坏1盏303元、洗衣机刮花1台10**元、客厅酒柜损坏1组1400元、客厅灯损坏1盏1700元、沙发污染1套3200元、客厅空调外机烧毁1台50**元、客厅阳台窗帘1套660元、阳台晾衣架1组220元、阳台酒柜1组1500元、阳台电脑桌1个120元、阳台灯1盏230元、次卧空调1台20**元、次卧窗帘1套500元、主卧窗帘1套890元、书房窗帘1套250元、书房床头柜脚200元、卫生间百叶窗1扇200元,以上损失总计66322元。同时,李箫因房屋受损后无法居住,曾租住在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54号(香山苑)×栋×单元×楼×号房屋,月租金为2500元/月。杨顺兵、肖贤忠系杨玉涵父母,系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5号蓝光•富丽碧蔓汀”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李箫系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于2011年装修、2012年入住。2015年9月21日金牛区天回派出所询问杨顺兵时,杨顺兵叙述:“我女儿最近一次就是和我老婆吵过架,主要是因为我女儿在校外与同学合租房子的事情。我女儿上小学五、六年级的时候,她就写过不想活了的东西,还有就是他在双流棠外读高中的时候,开过一次天然气,想自杀,但是被我老婆制止了”。嘉宝公司系嘉宝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嘉宝成都分公司系蓝光•富丽碧蔓汀”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嘉宝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事发当日客户需求登记表载明,11:00,6-3-03.04,天然气气味。巡逻记录表载明:“时间11.03,巡查区域6-3单元,客服中心来电6-3单元有异味,经排查无异常;时间11.43,巡查区域6-3单元,业主反映4、5、6楼好像有异味,经排查无异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复印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刑初6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客户需求登记表、巡逻记录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箫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李箫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及金额的确定。关于李箫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公民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应当赔偿损失。杨玉涵将房间内燃气灶具开关开启并将天然气软管割断,企图以泄漏天然气方式自杀并最终引发爆炸,致使李箫财产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杨玉涵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杨玉涵开启燃气灶具开关、割断天然气软管,企图以泄漏天然气方式自杀。事发当天11时03分有业主向物业公司反映事发楼栋单元有煤气异味,11时43分有业主向物业公司反映事发楼栋单元4、5、6楼有煤气异味。在业主均能判断具体楼栋、单元、相关楼层有煤气异味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未能引起高度重视,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误判无异常且未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在有业主反复反映异常至爆炸发生的近三个小时期间,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履职,防范、制止爆炸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嘉宝成都分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李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杨玉涵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多年前虽然有自杀倾向和行为,但本次自杀行为其父母无法预见,故杨玉涵相应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杨顺兵、肖贤忠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爆炸发生前,物业公司明确表示未向成都燃气公司通知燃气存在燃气泄漏情况,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其他人发现燃气泄漏,要求燃气公司到现场检修的证据。因无证据证明爆炸发生前有人曾向成都燃气公司通知存在天然气泄漏或者险情,成都燃气公司没有派遣专业排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恰好事发前有其他燃气公司非专业人员曾到过该小区,均不能证明成都燃气公司具有过错,故成都燃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李箫的损失,结合杨玉涵、嘉宝成都分公司的过错,本院确定杨玉涵承担70%的责任,嘉宝成都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李箫财产损失的认定。本案李箫所受损失系因天然气泄漏后发生爆炸所致,爆炸发生后李箫房屋受损、屋内财产部分被烧毁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仅是对李箫主张的受损金额有异议。李箫主张的受损金额依据为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成都市金牛区驷马桥“蓝光·富丽碧蔓汀”小区申报的因天然气爆炸造成实物资产损失的市场价值评估项目司法资产评估报告》。由于本案李箫财产损失系爆炸引发,客观上其主张的实物资产的购置合同、凭据等在爆炸中灭失,且大部分资产已辨别不清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部分实物资产李箫亦自行丢弃,即目前对于李箫资产损失已不再具备评估条件,李箫的真实全部损失难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虽然李箫提供的前述报告明确不能作为其他用途,但该份报告系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委托专业评估公司出具,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李箫财产受损情况及财产估值,故本院对于李箫主张的财产损失认定,参照该报告评估结果,即确定李箫主张的受损财产重置价值为66322元。同时,因资产重置价值是指采用与评估对象相同的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评估基准日价格水平重新构建与评估对象相同的全新资产所发生的费用,而李箫本案实际受损财产并非全新资产,同时李箫被损财产存在部分残值,本院根据李箫房屋面积、装修时间、客观存在部分残值等实际情况,在受损财产重置价值基础上折旧后(65%)酌情确定李箫的财产损失为43109.3元。同时,因李箫房屋部分受损,须进行装修后才能居住,故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予以支持,考虑装修时间和新装修房屋需空置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租金期限为4个月,按2500元/月计算,共计10000元。对于李箫主张的租住宾馆损失、处理善后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总计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确定李箫各项损失总计为55609.3元。综上,对于李箫的财产损失,杨玉涵应当赔偿38926.51元,嘉宝成都分公司应当赔偿16682.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嘉宝成都分公司系嘉宝公司的分公司,故嘉宝成都分公司前述赔偿责任,由嘉宝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玉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箫财产损失38926.51元;二、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箫财产损失16682.79元;三、驳回李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杨玉涵负担705.6元,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